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蕭聖耀
相 對 人 侯君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侯君儒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其之債權,設定 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第一順序最高限額抵押 權;復於106年7月11日為擔保聲請人對其與債務人侯志翰之 債權,再設定擔保債權額70萬元之第二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06年8月28日及同年10月6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茲相對 人於105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72萬元,嗣於106年7月7日 相對人又與債務人侯志翰向聲請人共同借款56.5萬元,約定 清償日均為108年12月30日,詎屆期相對人及債務人均未清 償,共負欠聲請人本金128.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據、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本票等件影本 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109年3月13日通知相對人侯君儒及債務人侯志翰就 聲請人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債務人逾期並未陳述;相對人則 具狀陳稱略以:本人與聲請人素未謀面、無金錢往來,借貸 始末,無從明悉,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有擔保之原因,借款金 額顯然不實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之抵押權及上開債權證明 文件、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由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其 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依相對人及債務人簽發之本票所示,均未記載到期日, 應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於108年12月30日提示本票向其等
催討,借款即已屆清償期,足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擔保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相對人所陳述之事項,涉及抵 押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財產所有人:侯君儒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
│1│南投縣│中寮鄉 │鄉親寮│ │665-15 │7981 │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