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841號
TCDM,89,易,841,200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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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第一三七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己○○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悔改。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侯鑑 玲、沈麗文、戊○○、丙○○、甲○○、乙○○等人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 均供己使用。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駕駛丙○○失竊之P J-六八0二號自小客車,搭載呂錦華廖舜賢,行經台中市○○○路○段三九 巷三弄九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候鑑玲、戊○○、丙○○、甲○○ 、乙○○等人及證人丁○○所指訴及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紙、照片五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二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萬能鑰匙,既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無證據證明該業已拋棄之萬能鑰匙係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雖 曾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並經判處一年十月確定在案,然本次係於前案判決確 定前再次行竊,二案間犯意各別,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前開竊盜犯行,尚未接 受刑之執行,以矯正其背於社會規範之行為,實難遽此認定被告具有竊盜犯罪之 習慣,自無庸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靜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之方法及所得財物
1 88.11.17 停放台中市○○○路 持友人交付之萬能鑰匙打開車門,竊取 凌晨二時許 、向上路口停車場內 車內候鑑玲所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之候鑑玲所有QK-0491 所有權狀各一張(業已發還被害人)。 號自小客車內
2 88.11.26 在台中市○○○路世 持友人交付之萬能鑰匙, 竊取停放該處沈? 十八時許 斌一巷附近 所有K5-5018號自小客車一部(業已發還被 害人)。
3 88.11.28 台中市○○路、繼光 同右方式,竊取停放該處之戊○○所有 十一時許 街口。 MO-2073號自小客車一部(業已發還被 害人)。
4 88.11.29 停放台中市○○路 持友人交付之萬能鑰匙打開車門,竊取車 四時許 175號附近乙○○ 內乙○○所有銀行存摺三本、印章二枚 所有自小客車內 (均已發還被害人)。
5 88.11.29 停放台中市○○路 同右方式,竊取車內內甲○○所 五時許 76號附近之甲○○ 有手提包一個, 內有土地買合約書及住戶 所有RI-3600號自小 管理合約書各一份 (業已發還被害人)。 客車內
6 88.11.29 台中市○○路236號 持友人交付之萬能鑰匙,竊取停放該處之? 六時許 附近 有PJ-6802號自客車一部(業已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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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