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與以侵占,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九十六號隆創經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 公司曾為其員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代號為00 0000000號),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保人,依 法有負責扣、收繳保險費用之義務,惟因公司營運不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份止,將由 該公司員工陳朝隆薪資每月代扣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元、一百九十九元 及二百一十元不等因業務上持有之健保費用,合計一萬零一百九十八元,予以侵 占入己,而未依法繳付與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嗣經中央健康保險 局中區分局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隆創經機股份有限公司未繳健保費用財產事件時,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告發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僱人陳朝隆、中央健康 保險局中區分局承辦人員柯進源、陳素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 訊問筆錄在卷佐參,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健保中財字第0四 六七三九號函、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表、強制執行通知書、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三日八十八執罰子字第二九二一號債權憑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其所為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 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品行,侵占金額不多,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 卷可據,其偶因失慮,致罹本罪,犯後直承犯行,態度良善,經此教訓,當知警 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