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2號
NTDV,109,再易,2,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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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廖麗綢 
再審被告  簡靜儀 
      全秀鳳 
      呂紹郁 
      蔡若荷 
      林俊谷 
      黃莉莉 
      林佳雁 
      葉玉珍 
      陳郁婷 
      邱慧蓮 
      陳 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以 108 年度埔簡字第64號為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下稱原審)於109 年 1 月15日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已於 109 年1 月2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0日後即109 年1 月31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再審原告於送達時起 30日不變期間內之109 年1 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參加南投縣立魚池國民中學(下稱魚池國中)理化 科代理教師甄選(下稱系爭教師甄選),甄選簡章關於報名 日期之注意事項記載:倘第1 階段甄選無人報名或甄選未通 過或甄選未定額,「續辦」第2 階段甄選;倘第1 階段已足 額甄選,即不再辦理下階段甄選,並於網站公告,依此類推 ,因此,第1 階段甄選和第4 階段甄選雖分屬獨立之不同階 段,第1 階段對第4 階段有排他性、阻卻性,未完成第1 階 段之甄選時,並不能續辦第2 階段及以下之甄選。而再審原



告未通過第1 階段甄選時,即已提出異議,在再審被告未完 成處理前,第1 階段甄選即尚未結束,再審被告不得繼續舉 辦甄選。然而,再審被告不但未於第1 階段即依法錄取再審 原告,或是在再審原告就未通過第1 階段甄選時就再審原告 提出之異議為處理,逕而繼續舉辦甄選,並於第4 階段錄取 謝秉憲,但第1 階段甄選並尚未結束,再審被告錄取謝秉憲 實為違法,且要不是因為再審被告不在第1 階段依法錄取原 告,系爭教師甄選根本不用進行至第4 階段,再審原告充分 懷疑第4 階段錄取人謝秉憲不具第1 階段報考資格,再審被 告係為保留職缺給謝秉憲,故意在系爭教師甄選程序中違法 。原確定判決僅引用觀課記錄為心證,更未依再審原告之請 求傳訊寫下此觀課記錄之理化教師出庭辯護,讓再審被告迴 避舉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造成原確定判決誤 解系爭教師甄試程序,就事實及心證發生錯誤。 ㈡是原確定判決顯然疏忽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 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同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又再審原告因無法錄取魚池 國中代理教師而失業,造成工作年資減少,影響日後月退休 金短收,故依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追加,請 求再審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42萬2,165 元 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42 萬2,165元,及自107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 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 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 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四、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僅引用觀課記錄為心證,未依再審 原告之請求令寫下此觀課記錄之理化教師即再審被告出庭答



辯,使再審被告迴避舉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關 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造成原確定判決誤解系爭教師甄試 程序,就事實及心證發生錯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等語。惟查:
㈠關於系爭教師甄選第1 階段之評定經過,業經原審斟酌系爭 教師甄選簡章、系爭教師甄選第1 階段理化試教評分表、魚 池國中系爭教評會106 年10月17日14時45分第2 次教評會會 議記錄等件,認定系爭教評會對再審原告作成不予錄取之決 定,係本於其等之專業判斷,且自形式觀察並無發現該成績 評定有何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背法令情形,至為明確;原 確定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關於再審原告指稱系爭教師甄 選第4 階段錄取訴外人謝秉憲為代課教師部分,核與再審原 告所參加系爭教師甄選第1 階段之評選過程並無關聯,而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誤解系爭教 師甄試程序,就事實及心證發生錯誤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並無法律別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是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本應由 主張侵權行為之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 敘明再審原告未就系爭教師甄選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 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為舉證,亦未就其所主張再 審被告擔任系爭教評會委員卻有歧視或內定特定人士之情事 等等,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均無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 定,進而以系爭教評會委員之決定於專業判斷餘地之範圍內 應予尊重,核不構成侵權行為,堪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舉證責 任之分配,合於上開規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再審事由甚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但書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非可 採。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再審原告請求追加訴之聲 明,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追加之訴亦不合



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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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