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錢訓迪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追加被告 陳映如
陳宥𤳉
陳詩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 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主張於101 年5 月5 日自行出資向訴外人劉正昭 購買坐落南投縣竹山鎮雲林段1495、1496、1497、1498、14 99、1500-8、1369地號等土地,作為「劍橋圖書館園區一期 」建案基地使用,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追加被告 陳映如利用擔任代書之機會,擅自將分割自同段1495地號土 地之同段1495-10 、1495-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背信、不法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名下,嗣並拒不配合前開建 案出售,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9 年3 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 書(追加、變更)狀,追加陳優利為原告,陳映如、陳宥𤳉 、陳詩緯為被告,並以被告錢訓迪及追加被告陳映如、陳宥 𤳉、陳詩緯偽稱系爭土地為家族合夥購買而屬合夥財產,並 盜領訴外人鴻標建設有限公司、冠登營造有限公司及追加原 告陳優利等名下帳戶之營業資金,再分6 個帳戶洗錢,欲清 算原告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塑利公司)法人財產, 此等犯行侵害原告興塑利公司及追加原告陳優利之權益,而 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4 款所定基礎
事實同一及情事變更等事由,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追加請求追加被告與被告錢訓迪應連帶給付原告興塑 利公司及追加被告陳優利新臺幣2,893 萬4,000 元,及自上 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 4 頁至第236 頁)。惟被告錢訓迪及追加被告陳映如、陳宥 𤳉於本院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不同意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
㈡查本件原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其基礎事實為原告興 塑利公司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遭追加被告陳映如 利用擔任代書之機會,擅自不法登記予被告錢訓迪名下;追 加之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其基礎事實為 被告與追加被告偽稱系爭土地為家族合夥購買而屬合夥財產 ,並盜領訴外人鴻標建設有限公司、冠登營造有限公司及追 加原告陳優利等名下帳戶之營業資金,再分6 個帳戶洗錢, 欲清算原告興塑利公司之財產,侵害原告興塑利公司及追加 原告陳優利之權益。堪認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顯已脫逸原 訴之基礎事實,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有違。原告雖以其於原訴審理過程始發現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應為訴外人吳彥興,而認有情事變更狀況等語,惟查系爭土 地係分割自同段1495地號土地,前為劉正昭所有,而劉正昭 業於101 年5 月5 日與吳彥興訂立買賣契約,將其名下同段 1495、1496、1497、1498、1499、1500-8地號土地出賣予吳 彥興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劉正 昭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 頁至第39頁、第172 頁至第179 頁),固堪認定,惟該事實 發生於原訴繫屬前,是於原訴訴狀送達後,並無何情事變更 可言,是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 4 款,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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