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83號
NTDV,108,簡上,83,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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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黃興宗 
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6月2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567 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開條文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自民國106 年10月12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土地與上訴 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40 元(見原 審卷第249 頁)。嗣於108 年10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將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回復原狀 返還土地與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140 元(見本 院卷第67頁)。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在其上興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7 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 、面積69平方公尺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致上訴人之所 有權受到侵害,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溝渠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應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4,140 元。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系爭溝渠為人工興建,用以排放民生廢水之人造溝渠,並非 被上訴人所稱之野溪,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溝渠僅有整治 權而無管理權,實乃推託之詞,並非可採,因為整治權與管 理權二者密不可分,倘有整治權就必然有管理權,不可能單 有整治權而無管理權。倘認系爭溝渠確有防洪治水之功效而 應存在,被上訴人理應依法辦理徵收為是,而非無權占用私 人土地;倘認系爭溝渠已不具防洪治水之功效,被上訴人更 應拆除系爭溝渠,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才不會對上訴人之 所有權造成侵害。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系爭溝渠因屬野溪,故並非歸由被上訴人管轄,上訴人就系 爭溝渠僅有整治權而無管理權。因系爭溝渠於89年之前便已 存在,而被上訴人內部又查無相關興建資料,難認系爭溝渠 為被上訴人所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因為系爭溝渠並非被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自然無權將其拆 除,雖則系爭溝渠之建造機關目前尚屬不明,但建造單位於 建造之初,衡情必會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得為之,不 致發生無權占用私人土地之情事。上訴人迄未就系爭溝渠為 被上訴人所興建乙節,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 據。
⒉參照證人於原審之證述,系爭溝渠可能早於60年代就已存在 ,係興建用以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使用,而於設立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迄今未曾中斷。是以系爭溝渠 設置後,已因存在年代久遠而時效完成,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便因此受到限制,其行使權利不得違反 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否則即構成權利之濫 用。
⒊縱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溝渠回復原狀,並返還占用 土地之主張為有理由,但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溝渠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占用部分 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40 元。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2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之系爭溝 渠。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系爭溝渠為被上訴人所施作,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溝渠回復原狀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14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排水依功能及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五種:一、農田排 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二、市區排 水:指排洩經依下水道法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 。三、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 電後之尾水。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三款之二種以上匯流 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五、其他排水:指排洩 不屬於前四款之水。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 或所佔比例,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 水。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其法令管理之;其他排水,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制( 訂)定自治法規管理之」,排水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㈡經原審於107 年11月29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所測量人員履 勘現場,可知系爭溝渠之上游來自南投縣國姓鄉墘溝村北方 之山林地,中游流經乾峰社區分成二支流,下游流至系爭溝 渠後再匯入烏溪;該野溪上、中、下游均可見人工提防、水 溝蓋等水利整治工程施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履勘照片 數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17 至160 頁),堪認系爭溝渠上游 來自系爭土地北方山坡,應屬野溪河道之一部。而關於系爭 溝渠之水泥整治工程施作情形,依證人即墘溝村前村長陳飛 造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稱:「(問:證人曾任何職?何時居 住於墘溝村?)答:我是墘溝村前村長,任期為83年至91年 ,後面就沒有再擔任村長。民國74年8 月左右。」、「(問 :系爭溝渠何時興建?何人施作?)村裡記事沒有紀錄,我 擔任村長只有兩任,我任內就存在,我不知何人及何時所興



建。」、「(原告問:我去拜訪村長,村長有提及水溝經擴 建,證人擔任村長任內水溝是否經擴建?)答:並沒有經過 擴建,原告可能有誤會,建商協調時有談到系爭溝渠上段比 較小、下段比較寬,所以建商建議下段應可以縮減,不用這 麼大。…後來經過協調建商就把溝渠之柱子拆除。」、「( 問:協調時是否提及溝渠為何人所興建?)答:沒有,只有 提及溝渠不得興建建物。」等語明確;證人即墘溝村現任村 長田基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以:「(問:對系爭溝渠建造工 程是否瞭解?)我60幾年國小時就有系爭溝渠,當時系爭溝 渠並不大,現在目前溝渠是變寬,我印象是在921 地震前變 寬…由何人施作系爭溝渠我並不清楚…」、「(原告問:系 爭溝渠通常情況而言,是否為被告所施作?)答:這溝渠是 野溪,有可能是水利署或被告,我並不清楚。」等詞,固可 推知系爭溝渠兩側之人工堤防至遲於60年間即已存在,且其 寬度或於80幾年間有所變動,但無法確定是否為被上訴人興 建。惟據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108 年10月1 日投農水管字第 1080006325號函復內容:「經查旨揭位置非位屬本會灌溉排 水範圍內,爰非屬本會所設置之溝渠」(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濟部水利署108 年9 月18日經水地字第10853243950 號 函復內容:「系爭溝渠非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內、非位於中 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亦非位於一般性海堤區域範圍內, 爰無涉本署暨所屬之防洪構造設施,非屬本署或所屬所設置 之溝渠」(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系爭溝渠不在臺灣南投 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範圍內,猶非屬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 圍或一般性海堤區域範圍內,被上訴人並否認屬其所公告之 縣管排水範圍內,此外亦無證據顯示系爭溝渠係供排洩經依 下水道法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排洩事業使用 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堪認不屬排水管理辦 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所指農田、市區、事業、區 域排水,而應歸類於同條項第5 款之其他排水,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制(訂)定自治法規 管理之,當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其他排水設施。是上訴人雖無 法舉證證明系爭溝渠係由被上訴人所興建施作,然系爭溝渠 既屬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其他排水設施,對系爭溝渠即有事實 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辯稱只有整治權而無管理權等語,並無 理由。
㈢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所必 要。⑵於公眾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再 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 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 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 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 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溝渠原屬野溪河道,依證人田基堯前開證述可知,系爭溝 渠於至少於60幾年間即已存在,多年來均供匯集上游坡地之 漫流水及附近民宅生活排水,而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而綜 觀卷內相關事證,亦未有證據證明系爭溝渠於施作之初曾經 原土地所有權人阻止,迄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2日經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逾40年左右,堪認系爭溝渠於公法 上應可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即應有所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 人之使用。
㈣綜上所述,系爭溝渠於公法上可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 訴人基於所有權人所享有之權能當有所限制,不得違反供公 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是其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溝渠,將使該野溪喪失防洪排水之公用目的,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於公用目的範圍內,亦無私法上之不 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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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