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6號
NTDV,108,簡上,4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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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標怡佳 
      標玉瑾 

      標皓怡 

      標雅德 

      廖美慧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上訴人  蘇冠臻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張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3 月5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553 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95 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必 須通行上訴人所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481 、496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惟上訴人 廖美慧一再表示被上訴人車無權通行系爭土地,兩造多次協 商不成。而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如原審判決附圖,即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11月22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路徑部分,面積318.41平方公尺之土地 ,本為產業道路,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中寮幹190 分之9 電桿 右側之分叉路,原本提供通行使用,部分為水泥路,並為系 爭495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對外通行之聯絡道路且已數10年 ,惟上訴人廖美慧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竟在該通行 之道路上覆蓋土石枯草並設置鐵絲圍籬阻斷通行,企圖掩蓋 該道路之存在,上訴人廖美慧亦自承鐵絲圍籬係其設置;況



上訴人提出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所示橘色路徑部分,面積 234.6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土路,前段部分尚屬平坦,惟中 後段部分多高低落差且陡,前段部分尚有3 公尺寬,然後段 部分均不足,顯難以達成人車對外聯絡通行之目的;倘本院 認被上訴人所提通行方案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亦請法院依職權判定適宜之通行路線,爰依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藍色路徑部分,面積318.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⒉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範圍之土地鋪設農路 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行為。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108 年11月12日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與原審法院之勘驗結 果同,足證原判決認定之通行路徑確屬可行。而上訴人於本 院另外主張之通行方案,即495 地號土地由南側通行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94 地號土地)上之 道路,此一方案通行路線蜿蜒漫長,並設有鐵柵欄禁止通行 ,又,494 地號上的道路為494 地號地主自行設立,非供公 眾通行,且494 地號的土地上的道路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95 地號並未相連,亦存在巨大高低落差,而原審判決之通行方 案,本為被上訴人前手歷年通行之方式,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之處。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依地籍圖所示,與495 地號土地緊鄰的尚有同段492 、493 、494 地號土地,當中有最近又損害最少之路可走;又被上 訴人所擇藍色路徑通行方案,路徑兩旁均為上訴人所種植之 經濟作物,對上訴人而言,所受損害與影響非僅通行路徑之 面積而已,係損害過鉅且係無期限的,非賠償金即可支付得 起;又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擇藍色路徑通行方 案較橘色路徑通行方案,需通行鄰地面積多出83.78 平方公 尺,且橘色路徑通行方案較藍色路徑通行方案短、直,亦無 崎嶇難行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所擇藍色路徑通行方案,並非 為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顯不足採;再被上訴 人所擇藍色路徑通行方案面積,部分為水泥路面,係上訴人 為便利車輛通行鋪設,其路徑常隨上訴人耕作位置而異動, 並非現有道路之分叉路,又因農地農用,主管機關隨時可要 求將水泥道路剷除,亦即不可設置永久性水泥道路;倘被上 訴人擇附圖所示橘色路徑通行方案,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通 行該部分上訴人所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原判決採行之通行路線,長達127 公尺,路線圖為弓形,其 最南段與495 地號土地北側邊界,直線距離約20公尺,高低 落差約15至18公尺、坡度約45度至60度,不適合通行,且彎 曲於上訴人共有之496 地號土地接近中心位置,造成上訴人 土地整體利用之重大妨害,原判決指稱該通行路線有歷來通 行之事實,亦非事實。而原審法官於107 年9 月26日至現場 勘驗時,法官由該路徑之最北端即496 地號土地臨產業道路 處開始往南勘查,惟於最南段處,地政人員稱:「仰角過高 無法測量」,因原審法官未實地履勘,地政人員亦未實地測 量,最南路段實際上亦不適合通行使用,因此,原審採為通 行路線,不無可議。
2.494 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有柏油路銜接到495 地號邊界 ,該道路由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實施改善工程,可見是 公眾通行之道路,高低落差只有5 公尺,雖其中有鐵柵欄阻 擋,被上訴人非不得排除妨礙,被上訴人亦不得捨此主張通 行上訴人所有496 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所有之495 地號土 地應由其南側通行494 地號土地上的產業道路,此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所有之495 地號土地四周並無公路連接而屬 袋地,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路徑,按現況可直接通行而 毋須另外整地鋪平,且有歷來通行之事實,佔上訴人所有 481 地號土地、496 地號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尚小,對481 地 號土地、496 地號土地之利用不會造成阻礙或妨害,而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改主張被 上訴人所有之495 地號土地應由其南側通行494 地號土地上 的產業道路,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495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目 前雜草叢生未作任何利用,且依原審於107 年9 月26日會同 被上訴人、上訴人廖美慧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 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觀之,周圍均為樹林,需 經由他人之土地始能通往產業道路,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而為袋地。
㈡、481地號土地、49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㈢、被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通行之路徑(由北 往南)前半段為土路、中後段為水泥路、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紅色區域部分上訴人有種植洛神、檳榔、薑黃等作物。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路線是否原本即提供通行,該通行路 線是否為歷年來通行之道路?
㈡、被上訴人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路徑部分,面積318.41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路徑 部分,面積318.41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內鋪設農路通行,且 上訴人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上開範圍土地之行為 ,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所有495 地號土地南側的494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 是否為被上訴人通行至公路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495 地號土地,與公 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必須通行上訴人所共有系爭 土地對外聯絡,遭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得否通行 上訴人所有481 地號、496 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 之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㈡、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49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周圍均為樹林,並無臨路 ,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他人土地始能通往產業道 路,為袋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113 至139 頁),並經原審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13 至 139 頁),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原審卷第157 至159 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可認定,被上訴人所有495 地號土地為袋地,自得依民法 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



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 性、客觀性與主觀性等加以探討,尤其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 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 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至所謂對周圍地 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考量通行之路線要拆除地上 物與否、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 別等因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 判決同旨)。復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 第7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 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 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 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 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 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 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 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 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通行路徑,屬 上坡地勢,惟坡度不大尚屬平坦,前段為土路,中段為水泥 路,現雖有部分土地因為下大雨路邊一側些微崩塌,造成道 路樣貌些微變化,惟仍不影響通行使用,而上訴人廖美慧於 107 年9 月26日原審履勘現場期日前約2 個月前於連接產業 道路處設置鐵絲圍籬。後段部分則現有上訴人廖美慧種植洛 神、檳榔及薑黃等植物,有本院及原審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 頁至139 頁;),而49 6 地號土地面積為27841.72平方公尺;481 地號土地面積41 8.45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 路線寬度為2.5 公尺,面積為318.41平方公尺,雖非沿上訴 人共有之496 地號土地之邊界,惟未造成496 地號土地、48 1 地號土地形成畸零地影響土地之使用。而上訴人廖美慧雖 於該通行區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部分種植洛神、 檳榔、薑黃等作物,範圍尚小,損害亦非鉅大。再者,上訴 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藍色路徑之 最南路段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95 地號土地直線距離約20公尺 ,高低落差約15至18公尺,坡度約45至60度,此地形徒步爬 行已經困難,根本不適合通行使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 有495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496 地號土地,尚有一段路徑 非現有道路之情形,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7 頁),該路段縱有相當高度之坡度存在,且 樹木林立,現未整地造路前通行困難,惟被上訴人主張可通 行該區域,日後被上訴人整地造路,技術上當可克服該高低 落差,而無通行安全之疑慮。而且被上訴人所有495 地號土 地自然地形上與鄰地均有相當之高度落差,欲通行鄰地再與 公路連接,均需整地造路,現況有土地高低落差之事實並未 影響本院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481 地號、496 地號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通行路徑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斷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另有494 地號土地上之產 業道路可通行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所顯示 494 地號上似有一道路存在,惟該道路並未延伸至連接被上 訴人所有之495 地號土地,有航照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 頁),除有高度落差,於二筆土地交接處尚有水溝渠道(本 院卷第145 頁)並無較易通行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現場, 亦須整地造路,核無較易通行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第145 頁),且 依航照圖所示通行路徑較長,且該通行路徑有鐵柵欄(本院 卷第45頁)排除外人入內之情形,亦難認為供公眾通行之產 業道路。是以,縱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通行路線,地勢尚屬 平坦,部分路段亦可見鋪設水泥,整地造路亦無難以通行之 情形,惟以附近周圍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 利害得失等情,斟酌判斷衡量後,仍以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藍色路徑通行,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張毓姍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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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