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柯杏玫
林進成
視同上訴人 白蒼梧
蔡白淑惠
白展宇
洪嘉彥
李瑋翎
李瑋珍
被 上訴人 白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07 年度投簡字第405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41-116 、641-234 、64 1-23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經原審法 院判決分割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即 白蒼梧、蔡白淑惠、白展宇、洪嘉彥、李瑋翎、李瑋珍(下 稱白蒼梧等6 人),爰依法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視同上訴人白蒼梧6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被上訴人自得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即南投 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7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及附表二所示「編 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 土地,亦即:編號B ,面積共計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白炳賢、視同上訴人白蒼梧等6 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A ,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白清 遜所有,因於99年間由被上訴人辦理抵繳遺贈稅實物抵繳時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充為稅款而登記予中華民國,由上 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亦與當時國稅局核准之 實物抵繳位置相同。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系爭土地於99年間經被上訴人辦理遺產稅之實物抵繳,當時 因法令不完備而無法分割,嗣財政部修正抵繳遺產稅或贈與 稅實物管理要點第3 點第3 項規定後,上訴人要求分割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並提出分割申請,上訴人竟以不符其分割共 有物作業要點為由,令被上訴人另提分割方案,藉機與民爭 利。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金錢補償之必要。被上訴人前
以實物抵繳稅捐時,已表明特定範圍抵繳,倘若被上訴人分 割系爭土地,尚須金錢補償上訴人,無異係重複課稅或變相 加稅,被上訴人無法接受,如認為應金錢補償,應以公告現 值為依據。本院委託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之客觀條件不足,且選 擇之比較標的無法比對出估價標的實際之價值,導致商業區 標的之估價偏高,而道路標的之估價相對偏低,系爭估價報 告書所認被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過高。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641-116 、641-235 地號土地面積 太小,且有訴外人占用情形,641-234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屬於公共設施,故應將641-116 、641-235 地號土地變價 分割並分配價金予兩造,641-234 地號土地則分割如草屯地 政複丈日期107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 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2 至8 , 面積合計3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白 蒼梧等6 人維持共有取得。並聲明:641-116 、641-235 地 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641-234 地號土地分割如草屯地政複 丈日期107 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不再主張其於原審提出 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同意按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白蒼梧等6 人分得之土地多為商 業區用地,故其等分得之土地價值較高,應補償上訴人。系 爭估價報告書認641-116 、641-235 地號土地每坪為新臺幣 (下同)196,000 元(即每平方公尺約為59,290元)、641- 234 地號土地為每坪35,900元(即每平方公尺約為10,860元 ),惟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 土地附近之商業區土地於107 年8 月之買賣成交價格為每平 方公尺84,710元,故應以此為商業區土地之找補標準,另系 爭估價報告書關於641-234 地號土地鑑定價格,則無意見。三、視同上訴人白蒼梧等6 人雖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然其等均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9頁),表示 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依 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審判決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為公平妥適 ,而諭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 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 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 爭土地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共有人間應 按641-116 、641-235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84,710元、641-
234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0,866元為找補標準。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 之1 固分別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 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 條、第193 條 、第224 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 ,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然該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 之限制,與民法第824 條第5 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 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 際合併為一宗土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各應有部分比例即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屬南投縣草屯鎮都市計畫土地,64 1-116 、641-23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641-234 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641-116 地號土地南側毗鄰641-23 4 地號土地,641-234 地號土地南側毗鄰641-235 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7 頁至第85頁),復有南投縣草屯鎮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1 頁)。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於原審107 年7 月5 日、107 年9 月13日調解 期日因部分共有人未到而未能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有原審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 頁、第27 7 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之事實。依上所述,足知641-116 、641-234 、641-23 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有不同, 然若未將使用分區不同土地歸為同一宗土地分割,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得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洵屬有據。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641-235 地號土地及641-234 地號土地之南側現為柏油路面 之巷道,而641-116 地號土地及641-234 地號土地北側坐落 1 層樓鐵皮屋加蓋活動雨遮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又系 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家族所有,且系爭建物現出租予他人經營 餐飲業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原審函囑草屯 地政派員會同原審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7 年7 月5 日履 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即 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07 年7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05 頁至第227 頁、第231 頁),堪認為真實 。
⒉核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 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亦 即:編號B ,面積共計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白蒼梧等6 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取得;編號A ,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 取得。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兩造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 例受原物分配,且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正,又被上訴人家 族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其與視同上訴人白蒼梧等6 人分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土地上,可使系爭建物與土地併同使用 ;另衡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係因被上訴 人辦理白清遜遺贈稅之實物抵繳而取得,又於辦理實物抵繳 時被上訴人表示係以空地抵繳等節,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南投分局102 年10月9 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0000000000 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2 年11月12日 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23501905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51頁至第55頁),故對比前開函文所附申請時照片及附圖、 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由上訴人取得之土地 合於被上訴人申請實物抵繳之實地位置。再審諸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白蒼梧等6 人均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第316 頁、第89頁),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 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 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 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 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 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 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 配之土地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再者,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白蒼梧等6 人分得位於商業區之土地較多 ,分得之土地價值較高,綜合上開因素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系爭估價報 告書,系爭土地位於草屯鎮市區,區域內多為商業區,土地 開發密度中等,附近公共設施配置大致完備,生活機能佳, 交通可及性普通,建物多以透天厝為主,整體區域環境主要 以住、商混合使用為主,641-116 、641-234 、641-235 地 號土地相互毗鄰,地形呈不規則形,地勢大致平坦,641-11 6 、641-234 地號土地現況有鐵皮屋、道路,641-235 地號 土地現況為道路;選定比準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 土地坐落 於641-116 地號土地部分以比較法進行評估,先求取分割後 各筆土地之價格,以其總價核算分割前各土地所有權人原應 有部分之土地權利價值,再依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核算分 割方案中各分配人之分配價值,最後計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 應互相找補之數額;依比準地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即交通 運輸、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調整分 析,並以個別因素即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環境
條件、行政條件調整分析後,求得比準地之單價為每坪196, 000 元;道路用地部分,以641-234 地號土地依比較法進行 評估,求得641-234 地號土地之單價為每坪35,900元,由於 分割方案內各編號土地之面積、臨路情形、面寬、深度、地 形條件不同,因此依其條件差異進行適當調整,以求取商業 區各筆土地於分割後合理單價,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表(詳如系爭估價報告 書、本院卷第311 頁),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準 此,系爭土地經按如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 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 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是依系 爭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白蒼梧等 6人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方屬公允。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641-116 地號土地雖為商業區,然仍須擬定 細部計畫方得發照建築,且其上內含40 %之公共設施,系爭 估價報告書就641-116 地號土地之估價過高,另641-234 地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應由鎮公所徵收取得,系爭估價報告書 所列之比較標的均為同一集團所購買以換取土地容積率,故 系爭估價報告書就641-234 地號土地之估價過低等等。惟系 爭估價報告書已審酌641-116 、641-235 地號土地屬附條件 開發及道路條件、公共設施等因素,復經調整分析比準地與 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後(詳如系爭估價報告書第 24頁),求得比準地之土地單價,足認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 比準地土地單價業已考量上開因素,應屬可採;另系爭估價 報告書評估641-234 地號土地已參酌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 站於其他比較標的之價格,復依比準地與比較標的之情況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比較,求得641-234 地號土地 之單價,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上訴 人抗辯641-116 、641-235 地號土地應按每平方公尺84,710 元,641-234 地號土地應按每平方公尺10,866元補償等等。 上訴人係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同段737-43地號土地 之成交價格之單價提出上開補償標準,惟該筆土地之相關條 件是否與系爭土地相當,顯屬有疑,而系爭估價報告書業已 詳列其估價方法及各項評估因素,已屬可採,故上訴人上開 抗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 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 」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 地,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利益、經濟效益,亦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 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 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固非無 見,惟其未及審酌各筆土地價值有所落差,共有人間應互相 補償,而未予補償,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 法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 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 併登記,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 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 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四所 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對於如附表四所示應補償人 即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白蒼梧等6 人就其等取得之土地, 在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 5 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 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 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五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擔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附表一:南投縣○○鎮○○段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地 號土地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白炳賢 │665 分之50 │
├──────┼──────┤
│白蒼梧 │665 分之50 │
├──────┼──────┤
│蔡白淑惠 │665 分之50 │
├──────┼──────┤
│白展宇 │665 分之50 │
├──────┼──────┤
│洪嘉彥 │399 分之40 │
├──────┼──────┤
│李瑋翎 │399 分之25 │
├──────┼──────┤
│李瑋珍 │399 分之25 │
├──────┼──────┤
│財政部國有財│95 分之45 │
│產署 │ │
└──────┴──────┘
附表二:
┌───────┬──┬──────┬─────────────┐
│坐落地號 │編號│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 │ │(平方公尺)│ │
├───────┼──┼──────┼─────────────┤
│南投縣草屯鎮草│B │20 │白炳賢、白蒼梧、蔡白淑惠、│
│屯段641-116 │ │ │白展宇、洪嘉彥、李瑋翎、李│
├───────┼──┼──────┤瑋珍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
│南投縣草屯鎮草│B │30 │例維持共有取得 │
│屯段641-234 │ │ │ │
├───────┼──┼──────┼─────────────┤
│南投縣草屯鎮草│A │4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取得 │
│屯段641-234 │ │ │ │
├───────┼──┼──────┤ │
│南投縣草屯鎮草│A │1 │ │
│屯段641-235 │ │ │ │
└───────┴──┴──────┴─────────────┘
附表三: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白炳賢 │7分之1 │
├──────┼──────┤
│白蒼梧 │7分之1 │
├──────┼──────┤
│蔡白淑惠 │7分之1 │
├──────┼──────┤
│白展宇 │7分之1 │
├──────┼──────┤
│洪嘉彥 │21分之4 │
├──────┼──────┤
│李瑋翎 │42分之5 │
├──────┼──────┤
│李瑋珍 │42分之5 │
└──────┴──────┘
附表四:金錢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1 │白蒼梧 │61,903 │
├──┼──────────┼───────────────┤
│2 │蔡白淑惠 │61,903 │
├──┼──────────┼───────────────┤
│3 │白炳賢 │61,903 │
├──┼──────────┼───────────────┤
│4 │白展宇 │61,903 │
├──┼──────────┼───────────────┤
│5 │洪嘉彥 │82,538 │
├──┼──────────┼───────────────┤
│6 │李瑋翎 │51,586 │
├──┼──────────┼───────────────┤
│7 │李瑋珍 │51,586 │
├──┴──────────┼───────────────┤
│(受補償、應補償)總額 │433,322 │
└─────────────┴───────────────┘
附表五: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白炳賢 │665 分之50 │
├──────┼─────────┤
│白蒼梧 │665 分之50 │
├──────┼─────────┤
│蔡白淑惠 │665 分之50 │
├──────┼─────────┤
│白展宇 │665 分之50 │
├──────┼─────────┤
│洪嘉彥 │399 分之40 │
├──────┼─────────┤
│李瑋翎 │399 分之25 │
├──────┼─────────┤
│李瑋珍 │399 分之25 │
├──────┼─────────┤
│財政部國有財│95 分之45 │
│產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