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上訴 人 翁黃秀蘭即黃金城之繼承人
黃水吟即黃金城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卿即黃金城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黃金重即黃金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8 年度埔簡字第8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金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
訴外人張榮邦前於民國94年3 月16日邀同訴外人黃金城(已 歿)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並立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還款 日期為98年3 月16日,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 償還本息時,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上
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張榮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上訴 人23萬4,686 元之借款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迄未清償,因張榮邦已於96年9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黃金城即應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 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黃金城已於99年7 月12日死亡,被上訴 人均為黃金城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上 訴人自應依法於繼承黃金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城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4,686 元,及自94年7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黃金城確係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上訴人於黃金城生前對之聲 請強制執行時,其均未曾提出任何異議,顯認其亦承認確有 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無誤,被上訴人既然為黃金城之繼承人 ,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依法於繼承黃金城之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上訴人前向法院聲請拍賣坐落雲 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206 、50 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時,前開不動產業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共有,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繼承黃金城之遺產無疑。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翁黃秀蘭、黃秀卿、黃水吟部分
⒈於原審辯以:
渠等母親過世之後,黃金城生前之生活費及身故後之喪葬費 用,均是由渠等負責支付,渠等並未繼承黃金城之任何遺產 ,且系爭契約上之簽名並非黃金城所親簽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⒉於本院改稱:
因本件請求係限定在我們繼承的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所 以我們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完全認諾。
㈡被上訴人黃金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 契約上黃金城簽名之真正,自無從確認黃金城與上訴人間是 否有連帶保證契約之存在,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金城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3萬4,686 元,及自9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翁黃秀蘭、黃秀卿、黃水 吟則聲明: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完全認諾。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上訴 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因被上訴人翁黃秀蘭、黃秀卿、黃水吟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上訴人翁黃秀蘭 、黃秀卿、黃水吟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張榮邦、黃金城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7 月26日雲院忠家馨決96繼979 號函、106 年6 月28 日雲院忠家喜決106 家聲字第1371號函、96年度繼字第979 號卷宗資料、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13日雲院明97執壬字 第1808號通知、97年10月13日雲院明97執壬字第1808號執行 命令、97年10月13日雲院明97執壬字第1808號公告、97年11 月3 日雲院明97執壬字第1808號債權憑證、本票、不動產拍 賣網路查詢資料、黃金城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75頁、第165 頁至169 頁、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7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96頁至第110 頁) 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黃金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主 張為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金城之 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為有理由。
㈢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始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共同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金城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 爭債務,即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故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上訴人請 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於法未合,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城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上訴人23萬4,686 元,及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翁黃秀蘭、黃秀卿、黃水吟至第二 審時所為認諾,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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