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PUMPAENG PRACHA 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孟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因來臺工作與原告結識,兩 造於民國97年11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孟賢(男 ,97年5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 婚後同住於臺灣,被告除有時於酒後會動手打人外,兩造相 處情況尚可,但被告於108年4月間,向原告表示要返回泰國 探親,但其返回泰國後,竟拒絕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原告遂 於108年6月間,帶未成年子女黃孟賢至泰國找被告,並表示 願與被告一起留在泰國生活等語,但被告竟拒絕,要求原告 帶未成年子女黃孟賢返臺,原告帶未成年子女黃孟賢返臺後 ,被告即以信件向原告示不可能再來臺灣與原告同住,也不 可能再愛原告,並曾在電話中表示想跟他人結婚等語,嗣後 並封鎖原告之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現兩造已斷絕聯繫,被 告行方不明,且離家後均無關心、探視未成年子女黃孟賢, 亦無分擔扶養費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為未成年 子女黃孟賢之最佳利益,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孟賢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並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9年1月2日投戶字第 1090000008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證書 、結婚登記書在卷可佐,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純到庭證述 :兩造婚後在臺灣同住,我跟他們住在一起,兩造不常吵架 ,感情不錯。但被告在1年多前說要回泰國看他媽媽,後來 就不來了。原告有帶未成年子女黃孟賢一起去泰國找被告, 但我聽原告說被告不回來了。被告既然不來了,就只能離婚 ,不然怎麼辦,未成年子女黃孟賢由我跟我先生幫忙照顧, 我會幫忙準備三餐,我先生會接送上下學,原告要上班賺錢 等語(見本院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108年 4月7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有內政部 移民署108年12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80146879號函及所附之 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 等在卷可明,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 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泰國籍 ,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 ,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民 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 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查被告自108年4月7日起離家,並拒絕再來臺與
原告同居,嗣並與原告斷絕聯繫,由原告獨自扶養照顧未成 年子女黃孟賢,被告未善盡家庭照顧責任,亦未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無返臺與原告同居之意願,亦拒絕原告至泰國與被 告同住,兩造持續分居逾1年,無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 ,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又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離婚,被告亦拒絕返臺與原告同住或由原告 至泰國與被告同居,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 婚姻已生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 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而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兩造無法繼續經 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被告離家,未盡家庭照顧之責,且拒 絕與原告同居,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以致兩造婚姻破裂, 故認兩造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孟賢尚未成年 ,觀諸前揭戶籍資料可明,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有依上 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黃孟賢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之必 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黃孟賢進行訪視,被告 部分因無法與被告聯繫,致無法順利訪視被告;而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部分,經訪視後,評估原告現身心狀況良好,雖患 有高血壓但不影響其生活能力,在經濟上亦有穩定工作收入
可支應生活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且就瞭解原告過往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就學事務 能掌握,亦可利用休假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訪視過程中觀 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密切且自然,又原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有初步之規劃,綜上評估原告適任親權 人等語,有該基金會109年3月2日財龍監字第1090213號函檢 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及兒 童少年監護權歸屬訪視案件計畫訪視回覆單各1件在卷可參 。
㈣本院參酌上開情狀及社工訪視之結果,認原告向為未成年子 女黃孟賢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感情親密,互動良好,原告 對於未成年子女黃孟賢之生活事務皆能有所掌握及安排,且 原告身心狀態、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均屬穩定,並有積 極意願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黃孟賢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方 面自離家後即未曾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黃孟賢,亦無聯繫關 心未成年子女黃孟賢之生活起居與成長狀況,且未提供任何 經濟上協助。再參以未成年子女黃孟賢已年滿12歲,有相當 智識能力,並可瞭解親權之意涵,故其於社工訪視時所表達 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暨參酌主要照顧者原則、照顧之繼 續性原則,應由原告持續照料未成年子女黃孟賢較為妥適。 綜上各情,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孟賢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黃孟賢之最佳 利益,爰併准原告之請求,酌定由其任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