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簡子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簡子 倢(女,107年10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兩造婚後即未共同生活,且自確定原告懷孕時起,兩 人即無夫妻親密關係,原告曾於108年2月18日至被告住所同 住約1週,然兩人不僅分房睡,甚至分開用餐,遑論為任何 親密行為。又兩造結婚當時,被告父母曾贈與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支票由原告兌領,被告嗣後假借其父母名義 要求原告返還,原告將60萬元交予被告後,被告竟自行花用 殆盡。此外,原告多次侵犯被告隱私,擅自拿取原告手機窺 視、逕自翻閱原告包包檢視物品,對原告極不尊重,更登入 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假冒原告與原告友人聊天。再者,被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林巧曼有不尋常之男女關 係,被告亦曾向原告坦承其與林巧曼間有親密之肢體接觸及 不正常之畸戀,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前開種種行為, 一再背棄兩人婚姻結盟之真諦,已嚴重破壞兩造感情,兩造 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簡子倢,現為1歲之嬰兒,無法獨立自 主,對母親之依賴性強,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與原告同住,兩人關係親密,感情深厚,且未成年子女 簡子倢與原告同為女性,依幼兒隨母原則、同性別原則、照 顧之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為未成年子女簡子倢之
最佳利益,爰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簡子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簡子倢之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簡子倢之 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106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平均每戶人數為2.94人,每戶 平均消費性支出為61萬4176元、非消費支出為13萬5980元, 依此計算,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含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 為2萬1263元,被告應與原告各負擔一半,為此請求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簡子倢之將來扶養費1萬0632 元。
㈣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簡子倢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⑶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簡子倢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簡子倢之扶養費用1萬0632元,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被告為體恤原告不願搬離原生家庭與被告家人共 同生活之犧牲,允諾原告得繼續居住於原生家庭,由被告平 日接送原告上下班,假日再與被告共同至被告家中居住,然 原告竟刻意隱瞞被告,與其前男友簡志帆保持密切聯繫、經 常通話至凌晨,甚至單獨同車出遊。遭被告發現後,原告坦 承上情,更向被告自承婚前曾為前男友墮胎,被告知悉後, 雖崩潰傷心不已,然仍理性與原告溝通,選擇接受,並協助 原告依民間習俗處理墮胎之後續事宜,但原告仍舊故我,持 續與前男友聯繫。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夫妻親密關係,係因原告屢屢拒絕被告要 求之親密行為,被告為體恤原告懷孕之辛勞,不敢勉強原告 ,未料被告體恤之心竟落得原告如此嫌棄。而兩造分房係因 被告睡姿不良,原告明知仍故意將強褓中之嬰兒置於兩造床 上,被告擔心熟睡後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發生憾事,不得已與 原告分房,形同遭原告逐出房門。至於分開用餐一事,則係 無稽之談,兩造家庭生活習慣開放無拘束,用餐均依各自需 求分批或共同用餐,無分開用餐之說。
㈢至被告雙親交付原告之60萬元,係兩造雙親於婚前即約定用 作兩造新婚時所襯,原告雙親亦允諾婚後將無息返還,並非 原告所稱之贈與。又兩造為夫妻關係,相互檢視包包,符合 夫妻相處常情,但被告並無登入原告之LINE假冒原告與其友 人聊天之情事,僅曾以原告手機撥打電話予原告之前男友, 告誡其行為已侵害被告之配偶權,此乃基於捍衛配偶權利而 為排除侵害之舉。至訴外人林巧曼係被告職場所認識之同事
,兩人因熟識且曾一起工作,故言談舉止較無份際,被告不 否認與林巧曼有不當或過份之接觸,但並無外遇行為,原告 以不正當之方法,違法對被告及林巧曼錄音,因此所取得之 對話錄音,不得做為證據,況該錄音參雜電視等其他音源, 是否有偽造變造情事亦應考量,原告刻意扭曲做有利於己之 解釋,不可採信。再原告之前已將錄音讓兩造父母聽取,被 告因此備受指責,更遭父親趕出家門,被告亦坦然面對,並 斷絕與林巧曼之聯絡。
㈣兩造爭端爆發後,雙方父母及親友均極力勸說、排解兩造誤 會,原告拒不接受,不願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將未成年子 女簡子倢自行帶回娘家居住,每當被告欲探視時,經常面露 嫌惡之情,且於爭端初期,為阻擾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簡子 倢,多次攜身體健康狀況不穩定之早產兒簡子倢離家出走, 使被告及雙方父母陷於找不到人之恐懼中。被告乃直至本件 調解程序,經調解委員勸誡改由兩造以輪流1週之方式照顧 未成年子簡子倢,被告方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簡子倢,原 告不願溝通,將未成年子女簡子倢占為己有、據為武器,自 侍幼年隨母及同性原則,認定必能贏得本件訴訟,實不可取 。
㈤原告婚後刻意隱瞞與前男友尚有未斷之感情,踐踏被告對原 告之用心與忍讓,因兩造婚齡尚短,尚在磨合,被告願努力 調適自我,並願與原告好好溝通、共同接受婚姻諮商,盼以 時間淡化兩造紛爭,及給予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簡子倢健全家 庭,不同意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簡子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請求由兩造共同任之,至未成年子女簡子倢之扶養費 用,被告本已有按月給付1萬元,亦願依原告之請求,承擔 未成年子女簡子倢將來之扶養費用,然原告亦應與被告負起 相同之扶養責任。
㈥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簡子倢之 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⑴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實無強行維持婚姻致互相憎恨之必 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 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 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 而設,故應比較衡量造成婚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
⑵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簡子倢,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仍居住於娘家,且自原告懷孕時起 ,兩造即無夫妻親密關係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 係因體恤原告及原告拒絕與被告為親密行為等語,足見兩 造婚後仍各自居住於原生家庭,僅為假日夫妻,且兩造婚 後數月,兩人即無夫妻親密關係迄今(兩造於106年10月2 3日結婚,簡子倢於107年10月13日出生,足見原告婚後數 月即懷孕)。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與訴外人林巧曼有不尋常之男女關係 ,而被告亦不否認其與林巧曼有不當或過份之接觸(見本 院卷第401頁),再揆諸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截圖照片 中,被告提及:「我承認有,超越一般常情的舉止,這是 不對的」、「人:我跟合夥做茶生意的大姐,事:超越常 理的分際,而有不理性的舉止,物:是我有不正常的畸戀 」、「林巧曼,沒有發生性行為,但是有不當的肢體接觸 」、「我承認是我的錯,錯也是全都在我,誠心的道歉」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原告所提被告與林巧 曼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中,被告有對林巧曼提及: 「你就我們家媳婦,你在擔心什麼?」、「你打給我媽媽 、說我等一下帶你去坐坐、阿你媳婦,你是在擔心什麼? 」、「我甘願在跟你這邊喇賽,我也不想回去載她,對不 對吼?那都是你啦!你不嫁給我,都是你不嫁給我,對不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91頁),被告以「我們家 媳婦」之角色稱呼林巧曼,並抱怨林巧曼不願意嫁給被告 等語,兩人言談顯已超乎一般同事間之正常友誼,可認原 告主張被告與林巧曼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應屬可 信,被告與林巧曼逾越異性間正常情誼之交往互動,確足
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前開對話錄音乃違法取得,不得做為 證據等語,然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 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 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 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 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 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 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 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 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 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 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 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 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 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 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夫 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民 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更以通姦、 相姦罪相繩,此類案件,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 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否 則該忠誠義務不免淪為口號,上述民刑事法律之規定,恐 亦徒為具文;又婚外情行為性質較屬隱密,行為人就其等 所為亦多所遮掩,而原告復非具有偵查權限之國家司法機 關,現實上採證不易,其私自錄音,而得悉該對話內容, 雖將因此造成被告及林巧曼隱私權之侵害,但依我國現今 國情,尚屬一般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之範圍,且採認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對人權保障均衡維護亦無明顯不利之影響。 則經衡酌原告前開蒐證行為所欲保障之身分法益,及對被 告與林巧曼隱私權等人性尊嚴侵害之程度,應肯認原告以 前述方式所取得之對話錄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原 告所提前揭對話錄音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取。 ④惟被告亦辯稱原告婚前隱瞞曾為其前男友簡志帆墮胎之事 實,且於婚後仍與前男友保持密切聯繫,而原告不否認曾 為前男友墮胎一事,又依被告所提原告與前男友之對話截 圖照片中,原告與暱稱「Nadal chien」之男子,確有多 次通話之紀錄,且該男子於對話中有提及:「我們幾天沒 有講電話?沒有互相關心又多久?」、「不在乎嗎?」、 「你有沒有辜負我?」、「我在等你的電話」、「不要以
為我不理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311頁),亦足見原 告於婚後仍與前男友保持聯繫,而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及內 容,雖難認原告與其前男友於婚後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 行為,然原告婚後隱瞞被告與前男友持續保持聯繫、互相 關心,衡情亦將使被告對原告之婚姻忠誠產生懷疑,亦足 破壞兩造感情。
⑤又證人即原告之友乙○○到庭證稱:108年初被告透過臉 書問我有沒有跟原告聯絡,說原告帶小孩離家出走,後來 被告與其弟弟一起載我到原告娘家,在車上我有問被告為 什麼原告會離家出走,被告說他有做錯事情,兩人有吵架 。被告有提到原告跟前男友有聯絡,有外遇的行為,所以 被告說他自己也有外遇,被告說原告跟他前男友很常連絡 ,被告也有跟其他女生發生親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2 2至423頁);再被告之弟丁○○亦到庭證稱:我之前接到 父親的電話,說被告的小孩不見了,我在過年期間回到南 投,父親說小孩被原告帶走,當時聽說乙○○是原告的朋 友,我跟家人想辦法連絡上乙○○,我跟被告一起到台中 找乙○○,可是乙○○也不知道原告在哪裡,後來我們就 回南投派出所去備案,派出所有連絡上原告,我在電話中 有跟原告講,請他把小孩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6至4 27頁)。另被告及被告之父簡連福曾因原告離家出走而二 度報警協尋,亦有被告所提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足見原告確有以 帶未成年子女簡子倢離家出走,以消極躲避、讓被告及其 家人找不到人之方式,處理兩造感情爭執問題,被告及其 家人因此而透過原告友人聯繫,甚至報警尋找原告返家。 ⑥是綜合上述事證,足見兩造婚後大部分時間各自生活、居 住於原生家庭,且婚後不久即無夫妻親密關係,感情基礎 本已不堅,加以原告不滿被告向其索取前開60萬元、翻閱 其包包、手機侵犯隱私,被告亦不滿原告婚前隱瞞曾為前 男友墮胎之事實,並於婚後持續與前男友保持聯繫,兩人 因此心生芥蒂。又被告婚後與林巧曼有逾越一般男女友誼 分際之交往,原告發現後,未能理性協商處理兩造婚姻問 題,以攜未成年子女簡子倢離家之方式消極逃避,被告及 其家人則因未成年子女簡子倢身體健康狀況不穩而焦急報 警找尋,並認原告挾未成年子女簡子倢為武器要求離婚, 更加深兩造感情之裂痕,後兩造對簿公堂,冷漠相待,甚 至交相指責,更使兩造感情破壞殆盡。又兩造自108年1月 起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持續處於分居之狀態,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堅持請求離婚,並到庭堅稱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
意願,被告雖仍希望維持婚姻,然亦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 積極挽回婚姻之措舉,致兩造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彼此漸 行漸遠,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堪認 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 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怨懟中歲月虛度。而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 係因互動不佳、互信不良,因此衍生爭執,而兩造面對爭 執衝突時,均未能理性溝通,皆不願妥協忍讓,終至雙方 於法庭中針鋒相對,以致無再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故應 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而原告婚後隱 瞞被告仍與前男友保持聯繫、逕攜未成年子女簡子倢離家 使被告焦急找尋,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雖非無可歸責原 因,但被告違背婚姻之忠誠,與林巧曼有逾越一般男女友 誼之交往分際,對於兩造婚姻之破壞,有責程度應重於原 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簡子倢,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 且於本件審理終結前,無法就未成年子女簡子倢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簡子倢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認身體狀況健康,但因婚姻狀況致壓 力大失眠,有至身心科就診,吃藥穩定病況,其目前身心狀 況應可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未成年子 女,原告有存款,且其父及弟弟每月會給予2萬元作為原告 生活費用,原告表示明年其母退休後,會請母親照顧未成年 子女,原告屆時可出外工作。本會觀察原告目前身心狀況應 有能力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且原告父母皆可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原告雖無業,但有穩定經濟來源,扣除自身與未成 年子女費用尚可儲蓄,評估原告有足夠能力行使親權;被告 自認身心狀況健康,有能力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並認與家 中成員關係良好,家中成員均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 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照顧,被告從事交通部約聘 人員,每月收入3萬6千元,除自身與未成年子女費用尚可儲 蓄,評估被告有足能力行使親權。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無業在家中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未 成年子女進行復健,需花費較多時間陪伴,原告母親明年退 休後,原告外出工作,由原告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帶至醫 院進行復健,評估原告能提供之親職時間充足,另觀察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對未成年子女照顧情況與就醫狀況 均可掌握,評估原告親職能力佳;被告從事交通部約聘人員 ,上下班時間固定,下班或休假時可專心陪伴未成年子女, 評估被告親職時間充裕,惟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原告住所,無 法觀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日常生活狀況皆可掌握,評估被告親職能力佳。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居住於其父母自購三樓透天厝,家中格 局為四房二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同睡一間臥房,未來 待未成年子女年紀較大,原告將會攜未成年子女搬離原告父 母家,外部環境鄰近草屯鎮鬧區,交通、生活機能均便利, 原告表示短期內並無變更住所之打算,評估原告未來有能力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被告目前居住於其母親自 購三樓半透天厝,家中格局為七房三廳,目前隔週未成年子 女會至被告住所居住一星期,未成年子女在被告住所居住時 ,與被告同住,被告表示待未成年子女年紀較大時,皆有獨 立臥室,外部環境鄰近南投市鬧區,交通、生活機能尚屬便 利,被告表示短期內並無變更住所之打算,評估被告未來有 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因擔憂未來辦理未成年子女就學、
就醫、開戶等事務會不方便,故傾向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並表示不排斥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被告 可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亦可以過夜方式進行,若未成年子 女達就學階段,原告希翼被告可改於每週六、日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亦可以過夜方式進行,若由被告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原告期待與未成年子女隨時進行會面,亦可以 過夜方式進行,若未成年子女達就學階段,原告接受改於每 週六、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亦可過夜,原告對於會面 交往態度友善,應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可能;被告表示未成 年子女不能缺少任何一方的愛,故希望可與原告共同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主要照顧者再由兩造共同協調,被告表示 若由自己擔任主要照顧者,未來不排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若原告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可隨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本會認為被告對於會面交往態度友善,應有扮演合作式父母 之可能。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之後若親權由自己單方行使,將讓 未成年子女就讀鄰近之寶貝熊幼兒園,由原告接送,未成年 子女國小階段,原告欲讓未成年子女就讀環境較大的國小, 亦由原告接送,針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原告表示若由其 單獨行使親權,則希望被告依照法院裁定的扶養費用標準給 付扶養費用,若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亦希望依法院裁定的 扶養費用標準分擔扶養費用,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未 來規劃與要求之扶養費用屬合理範圍;被告表示之後若親權 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自己擔任主要照顧者,將讓未成年子女 就讀鄰近之學揚幼兒園,由被告接送,未成年子女小學階段 ,欲讓未成年子女就讀鄰近的平和國小,亦由被告接送,若 被告忙碌則由被告家人協助接送,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被告表示如由自己擔任主要照顧者,看原告能力來支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如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每月可 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用,金額依未成年子女年紀進行調整, 評估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規劃與要求之扶養費用屬合 理範圍。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1歲2個月,正 值發展語言與認知能力之階段,但因生長曲線不到50%,目 前為發展遲緩階段,尚無疊字音出現,因其認知能力尚未成 熟,對於本案尚無足夠之理解能力。未成年子女於訪視過程 中,表現外向、活潑,對社工員無感到恐懼,評估其心理狀 態平穩,無出現哭鬧情緒。未成年子女於訪視過程中於客廳 地墊上嬉戲,皆由原告陪同,整體觀察並無怪異之行為。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會評估,兩造身心狀況皆屬良好,訪
視中觀察兩造外觀上均無明顯之疾病,且兩造經濟能力與支 持系統皆相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計畫皆可詳細說明 ,兩造皆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有親屬資源可以 協助,整體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計畫並無不妥之 處,亦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且對於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形式皆屬善意,綜合兩造身心狀況、經濟條件、居住環境均 屬穩定,均有足夠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及 展現行使親權之能力,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一個禮 拜於原告住所照顧、一個禮拜於被告住所照顧,兩造對於目 前照顧模式執行上未提出異議,且兩造住所距離不遠,且未 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雙方關愛照護,故本會建議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待未成年子女就學階段,再 自行協調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9年1月3日財龍 監字第1090005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⑶綜合兩造所述及所提各項證據,並參酌前開訪視調查之結果 ,本院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 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亦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 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簡子倢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審酌兩 造經濟狀況、照顧能力、意願、身體健康狀況、與未成年子 女簡子倢之互動、依附關係,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 情形,佐以未成年子女簡子倢目前由兩造輪流照顧,照顧情 形良好,自不應任意剝奪子女受父母共同參與其成長發展之 權利。兩造雖因感情不合及本件訴訟之進行而各自心存芥蒂 ,然此僅為雙方因感情爭執所生之情緒表現行為,並非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客觀上礙難行使之 理由,兩造自應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展現理性溝通之能力 ,而非拒絕、漠視他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愛,並學習擔當 合作父母之角色,以協助子女調適其心理,不應以雙方過往 感情恩怨為由,任意剝奪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與其成長之 權利。況兩造均有一定親職能力,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動機 均正當且意願強烈,自無剝奪一造盡照護子女義務之機會, 而令對造單獨承擔照護之責而身心受累,若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認對 於未成年子女簡子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簡子倢之最佳利益,並期兩造能協 力創造理性、和諧之環境,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簡子倢之最 大利益。又兩造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簡子倢之照顧係採分工 、輪流之方式,目前尚無窒礙難行之處,彼此照顧子女之期 間、程度相當,且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簡子倢之生活費用, 未成年子女簡子倢與兩造及其等之家庭均有穩定之相處及互
動模式,且兩造目前均無阻擾他方與未成年子女簡子倢照顧 同住之情形,因兩造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簡子倢之期間與 方式等細節,仍可協議,本院認現階段暫毋庸強以公權力介 入酌定未成年子女簡子倢之主要照顧者,至將來未成年子女 簡子倢倘因就學而有固定住所之需,因兩造住所相距不遠, 且兩造仍存有協商溝通之可能,為保留彼此間分工照顧之空 間,及兩造協商之彈性,應待未成年子女簡子倢就學階段, 再由兩造協商決定,惟若兩造將來無法達成共識時,自得依 法請求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簡子倢將來扶養費部分: 查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簡子倢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則兩造依法自需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簡子倢 將來之扶養費,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係以原告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簡子倢之親權為前提,與本院判命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之情形不合,且未成年子女簡子倢現由兩造輪 流照顧,並共同負擔生活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簡 子倢將來之扶養費,顯無所據。惟日後如一方有未共同負擔 未成年子女簡子倢扶養費之情事時,他方父或母自仍得於先 行墊付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未負擔扶養費之他 方父或母,請求返還所先行代墊之扶養費,要屬當然,是原 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