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89號
NTDV,108,司聲,189,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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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興埔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明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新圳即昌龍土木包工業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 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3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誤載案號為107年度裁全字第183號) ,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4 萬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7284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聲請人 所提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4年7月3日後確定,無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無法認定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而聲請人又 未提出無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自難認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限時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裁全 字第183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卷宗審查,聲請人並 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其催告難認合法。綜上所述,聲 請人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之事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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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埔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