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11號
NTDV,108,原訴,11,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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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余明高 

訴訟代理人 廖金美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鍾幸家 
被   告 米紹木 
訴訟代理人 米淑婷 
被   告 米紹盛 

      米春梅 
      米俊男 


      米俊雄 
      米喬恩 


      米灝玄 


      米馳浩 
      陳惠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按附表一編號1 「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面積83,750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被告米紹木米俊雄 、訴外人米紹旺共有。因米紹旺已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死 亡,其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 承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 期108 年8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編號A ,面積37,7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B ,面積7,66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取 得;編號C ,面積30,6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米紹木單 獨取得;編號D ,面積7,66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米俊 雄單獨取得。系爭土地現為樹木自然生長,長年無人使用, 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已顧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案,並 無鑑價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迄未就米紹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 併請求被告應按附表一編號1 「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 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米紹木米紹盛米俊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米俊男米喬恩米灝玄米馳浩陳惠月未於準備程 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提出陳報狀陳述略以:同意 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㈢被告米春梅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 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米 紹旺已於102 年4 月25日死亡,米紹旺之繼承人即被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米紹旺之繼承系統表、米紹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 99頁),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本 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米紹旺之繼承人即被告應按附表 一編號1 「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 ,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及各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上開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經被告米紹木米俊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卷二第86頁),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且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並 於本院108 年7 月9 日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有本院上開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 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森林區林業用地,位於山勢險峻處,其上樹木生 長茂盛,無農作物生長跡象,並未臨道路,其周圍均為樹木 生長茂盛之林相,據埔里地政人員表示系爭土地約位於山頭



,無法經由車輛到達等情,業經本院函囑埔里地政派員會同 本院及原告於108 年8 月2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至第280 頁) ,堪認為真實。
⒉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 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 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土地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在防止土地細分,以免影響土地經濟有效使用,故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訂定所轄林業用地最小面積單位之規 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目前南投縣政府對於轄區內 林業用地為最小面積單位0.1 公頃(即1,000 平方公尺)之 限制,並禁止其再分割,有埔里地政108 年6 月19日埔地一 字第10800053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 ⒊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 ,面積 37,7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7, 66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 ,面積 30,6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米紹木單獨取得;編號D , 面積7,66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米俊雄單獨取得。該分 割方案經埔里地政函覆得辦理分割登記,有上開埔里地政函 文在卷可佐。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均依其等應有 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分割線均屬筆直、平整,被告所分得 如附圖編號B 土地及被告米俊雄分得如附圖編號D 土地之形 狀雖有部分較為狹長,然因系爭土地屬森林區林業用地,土 地形狀對於作為植林用途影響不大,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條件大致相同,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應無差異。再審諸被告 米紹木米紹盛米俊雄米俊男米喬恩米灝玄、米馳 浩、陳惠月均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 216 頁、第339 頁至第361 頁、卷二第86頁),本院審酌共 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 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米紹旺之繼承 人即被告應按附表一編號1 「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 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



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 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 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三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附表一: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83,750平方公 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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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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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米紹旺(歿),│251250分之23000 │被告米紹木米紹盛、│
│ │其應有部分由米│ │米春梅米俊男、米俊│
│ │紹木、米紹盛、│ │雄、米喬恩米灝玄、│
│ │米春梅米俊男│ │米馳浩陳惠月就其被│
│ │、米俊雄、米喬│ │繼承人米紹旺所遺坐落│
│ │恩、米灝玄、米│ │南投縣仁愛鄉曲冰段29│
│ │馳浩、陳惠月繼│ │地號、面積83,750平方│
│ │承 │ │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25│
│ │ │ │1250分之23000 ,應辦│
│ │ │ │理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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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米紹木 │251250分之9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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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米俊雄 │251250分之2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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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余明高 │83750分之377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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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8月2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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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83,75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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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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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37,750平方公尺 │余明高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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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7,667平方公尺 │米紹木米紹盛米春梅米俊男、米│
│ │ │俊雄、米喬恩米灝玄米馳浩、陳惠│
│ │ │月公同共有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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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0,666平方公尺 │米紹木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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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7,667平方公尺 │米俊雄單獨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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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3,75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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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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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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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紹木米紹盛、米│連帶負擔251250分之23000 │
│春梅、米俊男、米俊│ │
│雄、米喬恩米灝玄│ │
│、米馳浩陳惠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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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紹木 │251250分之9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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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俊雄 │251250分之2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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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明高 │83750分之37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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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