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白雲龍
相 對 人 陳俊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
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就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以108年 度司聲字第108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屬處分之性 質,於108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11月25 日具狀不服提出異議,未逾前開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 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315號假處 分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16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擔保後,對相 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嗣因異議人 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後,異議人已具狀撤 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訴訟程序已然終結,異議人並已定20 日以上之時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異議人依法 向本院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顯有理由。異議人對於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表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處分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再按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 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3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 確定,異議人嗣於108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假 處分之執行,本院並於108年7月4日發函塗銷系爭假處分之 登記,而相對人係於108年7月3日始收受異議人催告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則相對人於108年7月3日收受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時,執行法院尚未塗銷系爭假處分之登記,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相對人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其因假處分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難依異議人之催告 強令其行使權利。是異議人之催告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 催告並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返 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另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起 本件異議未附理由,經本院通知其應於函到5日內補正異議 理由,該通知已於108年12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足憑,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核,自難認原裁定尚有何違誤之處,應 予廢棄。
四、從而,原裁定依法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