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21號
NTDV,107,訴,42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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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黃俊山 
訴訟代理人 黃煒展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黃俊達即黃志塍

      黃俊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8.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達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902.95平方公尺及編號B2 部分面積48.6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卿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1 部分面積1,302.31平方公尺及編號C2 部分面積133.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被告黃俊達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黃俊卿。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南投縣埔里鎮忠良段(下不引縣○鎮○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里○○街00號建物及地上物,嗣原告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12月11日減縮前開建物及地上物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1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經被告黃俊達、



黃俊卿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本件訴訟之撤回不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俊達、黃俊卿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條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以A方案之分配方法進行分割。補償方 式部分,請求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 找補金額表互為補償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於108年11 月 1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分割圖(經送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繪製如該所收件日期109 年1 月7 日埔土測字第44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土地(面積951. 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卿單獨取得;編號B之土地( 面積996.43平方公尺)及809 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黃俊 達單獨取得;編號C之土地(面積1,435.64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黃俊山單獨取得(下稱A方案)。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俊達:請求以108 年11月5 日當庭提出之分割方案圖 (經送南投縣○里地○○○○○○○○○○○○○○號109 年1 月2 日埔土測字第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編號A之土地(面積1,178.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俊達單獨取得;編號B1 之土地(面積902.95平方公尺) 及編號B2 之土地(面積48.6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 卿單獨取得;編號C1 之土地(面積1,302.31平方公尺)及 編號C2 之土地(面積133.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俊山 單獨取得(下稱B方案)分割。至補償方式部分,被告黃俊 達不同意補償其餘共有人,因為B方案沒有道路可以出入, 日後被告黃俊達會留4 公尺寬道路供原告及被告黃俊卿通行 ,作為代替等語。
㈡被告黃俊卿:同意以原告所提A方案分割。補償方式部分, 請求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找補金額 表互為補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該2 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等情,有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第66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兩造前經本院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 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原 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有理由。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1.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地勢平坦,其中809 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屬埔里都市計畫用地,土地形狀為梯 形;81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土地形狀近似長方形。系爭土地北臨大同街,現況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 年7 月11日埔土測字 第18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9頁,下稱現況圖 )所示編號B1 、B2 部分土地坐落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兩棟 (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分屬原告黃 俊山、黃俊卿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4 土地之建物為被 告黃俊達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3 、B6 部分則為簡易鐵皮建物;如現 況圖所示編號B5 、A2 部分為原告耕作範圍,如現況圖所 示編號A1 、B7 部分為被告黃俊達耕作範圍等情,業經本 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原告、被告黃 俊達於107 年7 月2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7 年5 月18日投稅埔 字第1071051619號函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遺產分配同意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 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9 號確認 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3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99頁、第 140 頁、第151-1 頁、第151-2 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黃俊達所提出之B方案為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土地( 面積1,178.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達單獨取得;編號 B1 (面積902.95平方公尺)及編號B2 (面積48.65 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俊卿單獨取得;編號C1 (面積 1,302.31平方公尺)及編號C2 (面積133.33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本院審酌兩造為兄弟關係,惟近 年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分配互有歧見(參另案即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169 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卷宗),而 該方案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分得土地之形狀尚稱方正, 且各共有人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1、B2、B4建物,均坐落 於各共有人所獲分配之土地上,使建物、土地同歸一人所有 ,或可免兩造日後再起爭議。又由原告所耕作之土地即現況 圖所示編號A2 、B5 土地,均坐落於原告所獲配之土地上 ;由被告黃俊達所耕作之土地即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1 、B 7 土地,則亦大部分坐落於被告黃俊達所獲配之土地上,分 割後大致能依現況繼續使用收益。另在對外交通聯絡方面, 雖原告及被告黃俊卿所獲配之土地均未能直接聯絡附近公路 ,然被告黃俊達陳稱願於獲配土地劃設4 米寬通道供通行使 用,是本院認此方案已於各方面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 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⒊原告固主張以A方案進行分割,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 土地(面積951.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卿單獨取得; 編號B之土地(面積996.43平方公尺)及809 地號土地全部 ,分歸被告黃俊達單獨取得;編號C之土地(面積1,435.6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此方案並獲被告黃俊卿所 贊同。然本院審酌此方案將使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於原告獲 配之土地上,而原告與被告黃俊達原所耕作之土地,亦有大 部分落於他共有人獲配之土地上,勢將使其等蒙受不必要之 農作損失,兩造日後更有因此分割結果再生齟齬之虞,實難 認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適當分割方式。
⒋原告雖以依據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 共有人依上開2 方案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鑑定結果認依 A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獲配土地價值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043 萬8,901 元,依B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獲配土地價 值之總額為1,674 萬5,773 元,主張採B方案將減損土地整 體價值等語。然系爭土地前已由兩造父親於上建築房屋,由 原告、被告黃俊達及兩造母親等人居住、耕作、使用至今, 兩造均稱並無拆除其上建物之打算(見本院卷第231 頁), 顯見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尚無另行開發之計畫,足認土地開 發總價值當非系爭土地分割之第一考量。是依B方案分割後



各共有人獲配土地價值之總額固低於A方案,然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間之關係、對系爭土地之依存情 形,仍認B方案方為最符合系爭土地利用現況及共有人全體 利益之分割方法。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系爭土地依前開B方案分割後,為 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 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前開分割方案業經本院囑託華 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有該所109 年4 月7 日109 年 華估字第82560 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5 頁)。鑑價結果認以該方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 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 差額詳如該所前開估價報告書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見鑑價報告書第9 頁)。又該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 爭土地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最有效使用等檢討分析,考量系爭土地非以開發銷售為典型 ,而採比較法進行評估,先推算基準地之標準單價,再依分 割結果之各筆土地個別條件差異程度為適當調整;本院並參 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埔里鎮,為農業區及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區域環境內土地主要呈農業中度利用,地勢平坦,附 近建物利用以透天厝為主供住家、農舍使用,位置處於埔里 市區外緣,附近生活機能較不方便,公共設施略乏規劃,及 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面積、形狀、地勢、臨路狀況、交通情 形等情,認該鑑價報告就分割後各筆土地所估之單價,當屬 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B 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分別為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黃俊達固反對以鑑價結果互為補償,並主張將於 其所獲配土地留設4 米寬之通行道路作為替代,但未得其他 共有人同意,且本院審酌其所稱通行道路留設之位置並未具 體明確,尚難評估此補償方案之相當價額,更與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以金錢補償之規定有悖,並無可採。
㈣另按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 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 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 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 ,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如附 表二所示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補償 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均 有法定抵押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參 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採B方案分割,各共 有人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 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目前享有應 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附表一:南投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覽表
┌──┬────┬──────┬──────┬────┐
│編號│ 共有人 │809 地號土地│810 地號土地│訴訟費用│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比例│
├──┼────┼──────┼──────┼────┤
│ 1 │ 黃俊山 │40263/100000│40263/100000│40/100 │
├──┼────┼──────┼──────┼────┤
│ 2 │ 黃俊達 │33049/100000│33049/100000│33/100 │
├──┼────┼──────┼──────┼────┤
│ 3 │ 黃俊卿 │26688/100000│26688/100000│27/100 │
└──┴────┴──────┴──────┴────┘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
│ │應補償人及補│
│ │償金額 │
│共有人姓名 ├──────┤
│ │ 黃俊達 │
├───────┬────┼──────┤
│受補償人及金額│黃俊卿 │810,145元 │
│ ├────┼──────┤
│ │黃俊山 │784,925元 │
├───────┴────┼──────┤
│合 計 │1,595,0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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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