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楊瑞萍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劉培嘉(即劉茂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林劉碧蒼
劉茂隆
劉康正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玲華
被 告 魏素蘭
張宗憲(即張劉碧曉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廣福
被 告 張立孚(即張劉碧曉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慧(即張劉碧曉之承受訴訟人)
張玟玲(即張劉碧曉之承受訴訟人)
陳劉碧若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慧薰
被 告 劉崇禮(即劉仲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崇賢(即劉仲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鳳英(即劉仲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美(即劉仲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清雲
劉錦益
劉四正
陳志昇
劉崇喜
劉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竹丈字第三八七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變更分割方案,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 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就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2,437.03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107 年11月9 日民事陳 報狀附圖(丙A案)所示之方式(如附圖三即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 年3 月26日竹丈字第36100 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方案,下稱丙A案)。核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第176 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劉碧曉為被告,嗣張劉碧曉於106 年 2 月3 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乃以106 年4 月12日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張劉碧曉之繼承人並已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原張劉碧曉所有之應有部分者張宗憲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38 頁),並由本院將書狀送達他造,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至第262 頁),嗣因原告 以106 年4 月18日到院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補正聲明由 張劉碧曉之全體繼承人張宗憲、張立孚、張明慧、張玫玲等 4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再由本院將書狀送
達上開承受訴訟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 4 頁至第267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仲和為被告,嗣劉仲和於108 年2 月 25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乃以108 年8 月13日到院之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劉仲和之全體繼承人劉崇禮、劉崇 賢、劉鳳英、劉麗美等4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 ),並由本院將書狀送達上開承受訴訟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至第265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 訟之效力。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茂珍為被告,嗣劉茂珍於108 年9 月 22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乃以109 年2 月19日到院之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劉茂珍之繼承人並已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原劉茂珍所有之應有部分者劉培嘉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三第72頁),並由本院將書狀送達上開承受訴訟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 訟之效力。
三、被告劉清雲、劉錦益、劉四正、陳劉碧若、劉崇喜、劉崇良 、張立孚、張明慧、張玟玲、劉崇禮、劉崇賢、劉鳳英、劉 麗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 割契約或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 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等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以丙A案,即如附圖三即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9 年3 月26日竹丈字第0000 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分配方法進 行分割。補償方式部分,請依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所載丙A案找補金額表互為補償。
㈡並聲明: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丙A案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劉碧蒼、劉康正、劉茂隆、魏素蘭、張宗憲(下稱被 告林劉碧蒼等5 人):
⒈原告所提出之丙A案,將使15名共有人其中12名在各取得面 積小於120 平方公尺之土地後,均將因面積過於狹小受法規 不得辦理建築之限制,而無法利用取得土地建築建物使用, 顯有在消滅土地共有狀態後,仍無法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 情形,則如以原告所提出之丙A案原物分割並非適當,並違
反使用目的,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又因系爭土地顯有原物分配之困難,爰請求變價分割,將賣 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 分配。但如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尚得原物分割時,請以甲A案 ,即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3 月26日 竹丈字第38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 二所示之分配方法進行分割(分割方案下稱甲A案)。補償 方式部分,請求依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甲 A案找補金額表互為補償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培嘉:
甲A案規劃之道路面積較小,且在前方維持6 公尺寬迴車道 部分與丙A案無顯著差異,迴車道後方道路寬度除符合相關 建築法規外,也不影響原告受分配區域之通行,更不會影響 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原告獲得土地之面積、每平方公尺單 價也都比丙A案優越,又受多數被告之支持,爰請求以甲A 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陳志昇:請求以丙A案分割,對其較為有利等語。 ㈣被告劉清雲、劉錦益、劉四正、劉崇喜、劉崇良,與劉仲和 (已歿)之承受訴訟人即劉崇賢、劉崇禮、劉鳳英、劉麗美 等4 人(下合稱被告劉清雲等9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劉仲和及被告劉清雲、劉錦益、劉四正、劉崇 喜、劉崇良先前具狀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為劉家四大房祖厝 所在地及早年實際居住地,經劉家四兄弟劉水連、劉水池、 劉朝全、劉朝陽協議分管,其中劉仲和及被告劉清雲、劉錦 益、劉四正、劉重喜、劉重良屬四房,分配居住於祖厝右側 護龍位置,對此居住位置有強烈情感依附,爰請求將此居住 位置所在之土地分配予劉仲和及被告劉清雲、劉錦益、劉四 正、劉崇喜、劉崇良保持共同取得,並請求以乙A案,即如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3 月26日竹丈字 第36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案下稱乙 A案)分割。
㈤被告陳劉碧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述略以 :對於被告劉清雲原先提議按劉家四大房分割為4 塊無意見 ,但希望就分得土地能再細分成6 塊。另系爭土地近期將有 通往溪頭替代道路開通等語。
㈥被告張立孚、張明慧、張玟玲、劉崇禮、劉崇賢、劉鳳英、 劉麗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原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惟無法達成分割協定 ,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及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27 2 頁至第276 頁、卷三第46頁至第50頁),且為到庭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兩造前經本院調解,就分 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是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本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份,訴請裁判分割,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土地形狀近似圓形,地勢平坦 ;原與附近之公路無直接聯絡而為袋地,然業經本院南投簡 易庭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382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對鄰地即 同段952-4 、952-5 地號土地有道路寬度6 米之通行權存在 ,可往西聯絡瑞山巷;系爭土地中間偏東南位置坐落一未辦 保存登記之一層磚造建築,為部分共有人之祖先所興建,然 已多年無人居住,經濟價值不高,堪認應無繼續保留之必要 ,其餘部分大多為雜木林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原告、被告劉培嘉、陳志昇於106 年2 月10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6 年2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67 頁、第18 0 頁),應堪認定。
⒉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 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 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 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 ,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劉碧蒼等5 人雖以本件共有 人眾多,無論採何分割方案,均有使部分共有人獲配土地面 積小於120 平方公尺而不得建築之限制,而認本件顯有原物 分配之困難,應予變價分割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依甲A案或 丙A案為分割(詳下述),固均將使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林劉 碧蒼等5 人及被告陳劉碧若獲配之土地,未達南投縣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之最 小寬度6 公尺及最小深度20公尺,總面積至少120 平方公尺 之最小建築基地寬度及深度之規定,而成為無法單獨建築使 用之畸零地,然該等分割後面積較為畸零之土地,縱不能單 獨供建築使用,亦得與鄰地合併建築或另作他用,是本院審 酌其他共有人利益,認本件尚不得因部分應有部分所占比例 不多之共有人無法分得足供建築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 變價分割,是以被告被告林劉碧蒼等5 人變價分割之主張, 並無可採。
⒊被告林劉碧蒼等5 人另提出之甲A案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分配方法進行分割,亦即將附圖一所示編號953 ,面積 279.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53 ⑴,面積172.28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志昇單獨取得;編號953 ⑵,面積344.57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楊瑞萍單獨取得;編號953 ⑶,面積516.8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劉培嘉單獨取得;編號953 ⑷,面積516.8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劉清雲、劉錦益、劉四正、劉崇喜、劉崇良 、劉崇禮、劉崇賢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53 ⑸ ,面積86.1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宗憲單獨取得;編號95 3 ⑹,面積86.1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劉碧若單獨取得; 編號953 ⑺,面積86.1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茂隆單獨取
得;編號953 ⑻,面積86.1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素蘭單 獨取得;編號953 ⑼,面積86.1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劉 碧蒼單獨取得;編號953 ⑽,面積86.14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劉康正單獨取得。本院審酌該方案業獲被告劉培嘉之同意 ,而被告劉清雲、劉錦益、劉四正、劉崇喜、劉崇良、劉崇 禮、劉崇賢均有意願於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就所獲配之 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且依該方案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分配,分得土地之形狀皆堪稱方正,利於土地之 整體利用;對外交通聯絡方面,到場之當事人均主張應於系 爭土地留設通道(即附圖一所示編號953 部分),而該方案 劃設之通道前段規劃6 米寬,中段設有迴轉道,後段則減縮 為3 米寬,供取得編號953 ⑶、953 ⑷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出 入,堪稱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則日後依此方案獲配土地 者,均有通道往西連接瑞山巷,而無形成袋地之虞。本院參 以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機能及土地最 大經濟效益之發揮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方案應符合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
⒋原告固主張以丙A案進行分割,即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之 分配方法進行分割,即將附圖三所示編號953 ,面積307.8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各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953 ⑴,面積331.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 瑞萍單獨取得;編號953 ⑵,面積170.58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志昇單獨取得;編號953 ⑶,面積85.29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劉碧若單獨取得;編號953 ⑷,面積85.29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張宗憲單獨取得;編號953 ⑸,面積85.29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康正單獨取得;編號953 ⑹,面積513. 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清雲、劉錦益、劉四正、劉崇喜、 劉崇良、劉崇禮、劉崇賢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953 ⑺,面積85.29 ,分歸被告劉茂隆單獨取得;編號953 ⑻,面積85.2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劉碧蒼單獨取得;編 號953 ⑼,面積85.2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素蘭單獨取得 ;編號953 ⑽,面積511.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培嘉單獨 取得。此方案雖亦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並於系爭土地留 設通道(即附圖三所示編號953 部分)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 共有,且該通道前、中段均為3 米寬,然後段之迴轉道面寬 則達12米,對附圖三所示編號953 ⑽部分土地而言形成巨大 路衝,恐對土地價值造成不利影響;又該通道之規劃面積為 307.81平方公尺,略大於甲A案之通道面積279.63平方公尺 ,導致各共有人實際獲分配之土地面積減少;再參酌本院囑
託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 依上開2 方案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鑑價報告認依甲A案 分割後各共有人獲配土地價值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2 0 萬5,729 元,依丙A案分割後各共有人獲配土地價值之總 額為1,704 萬0,577 元,此有該所109 年3 月19日109 年冠 投地法估字第0301號函附案號109 冠估GH03002 號估價報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鑑價報告書第51頁、第62 頁表格),足資如採丙A案為分割,無法使土地價值最大化 ,尚難認係符合全體共有人最佳利益之分配方式。 ⒌被告劉清雲等9 人固提出乙A案請求分割,並經本院囑託冠 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乙A案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 ,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劉清雲等9 人均未墊付鑑定 費用致無從鑑價,本院爰不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系爭土地依前開甲A案分割後,為 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 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前開分割方案業經本院囑託冠 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價結果認以該方案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 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該所前開估價報告書(見鑑價 報告摘要目錄3 )。又該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 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等檢討分析,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認系爭土地之土地單價為每坪2 萬7,000 元,再 依甲A案分割結果之各筆土地個別條件差異程度為適當調整 ;本院並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竹山鎮,為丙種建築用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區域內土地呈低密度使用,土 地形狀略呈圓形,地勢平坦,附近生活機能較不方便,公共 設施略乏規劃,及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面積、形狀、地勢、 臨路狀況、交通情形等情,認該鑑價報告就分割後各筆土地 所估之單價,當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 算,系爭土地依甲A案分割後,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 形分別為如附表四所示。
㈣另按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 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 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 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 ,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四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如附 表四所示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四所示補償 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均 有法定抵押權。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劉四正於91年6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及其 他所有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予被告劉崇良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 -土地他項權利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 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因劉崇良為本件被告而參與本件訴 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崇良就被告劉四正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依法僅得轉載於被告劉四正所獲分配之 土地,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953 ⑷、面積516.8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參酌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甲A案即如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 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目前享有應 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附表一: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一覽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劉培嘉 │1/4 │1/4 │
├──┼────┼──────┼────────┤
│ 2 │林劉碧蒼│1/24 │1/24 │
├──┼────┼──────┼────────┤
│ 3 │ 張宗憲 │1/24 │1/24 │
├──┼────┼──────┼────────┤
│ 4 │陳劉碧若│1/24 │1/24 │
├──┼────┼──────┼────────┤
│ 5 │ 劉茂隆 │1/24 │1/24 │
├──┼────┼──────┼────────┤
│ 6 │ 楊瑞萍 │1/6 │1/6 │
├──┼────┼──────┼────────┤
│ 7 │ 劉崇禮 │1/40 │1/40 │
├──┼────┼──────┼────────┤
│ 8 │ 劉崇賢 │1/40 │1/40 │
├──┼────┼──────┼────────┤
│ 9 │ 劉清雲 │1/20 │1/20 │
├──┼────┼──────┼────────┤
│10 │ 劉錦益 │1/20 │1/20 │
├──┼────┼──────┼────────┤
│11 │ 劉四正 │1/20 │1/20 │
├──┼────┼──────┼────────┤
│12 │ 劉康正 │1/24 │1/24 │
├──┼────┼──────┼────────┤
│13 │ 魏素蘭 │1/24 │1/24 │
├──┼────┼──────┼────────┤
│14 │ 陳志昇 │1/12 │1/12 │
├──┼────┼──────┼────────┤
│15 │ 劉崇喜 │1/40 │1/40 │
├──┼────┼──────┼────────┤
│16 │ 劉崇良 │1/40 │1/40 │
└──┴────┴──────┴────────┘
附表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 年3 月26日竹丈字 第38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甲A案)┌─────────────────────────┐
│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34│
│ 7.03平方公尺) │
├───┬───────┬─────────────┤
│編 號│面 積│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 │比例 │
├───┼───────┼─────────────┤
│953 │279.63 │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
│ │ │持共有,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
├───┼───────┼─────────────┤
│953⑴ │172.28 │陳志昇 │
├───┼───────┼─────────────┤
│953⑵ │344.57 │楊瑞萍 │
├───┼───────┼─────────────┤
│953⑶ │516.85 │劉培嘉 │
├───┼───────┼─────────────┤
│953⑷ │516.85 │由劉崇禮、劉崇賢、劉清雲、│
│ │ │劉錦益、劉四正、劉崇良、劉│
│ │ │崇喜按下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 │ │維持共有 │
│ │ ├────┬────────┤
│ │ │劉崇禮 │1/10 │
│ │ ├────┼────────┤
│ │ │劉崇賢 │1/10 │
│ │ ├────┼────────┤
│ │ │劉清雲 │1/5 │
│ │ ├────┼────────┤
│ │ │劉錦益 │1/5 │
│ │ ├────┼────────┤
│ │ │劉四正 │1/5 │
│ │ ├────┼────────┤
│ │ │劉崇喜 │1/10 │
│ │ ├────┼────────┤
│ │ │劉崇良 │1/10 │
├───┼───────┼────┴────────┤
│953⑸ │86.15 │張宗憲 │
├───┼───────┼─────────────┤
│953⑹ │86.14 │陳劉碧若 │
├───┼───────┼─────────────┤
│953⑺ │86.14 │劉茂隆 │
├───┼───────┼─────────────┤
│953⑻ │86.14 │魏素蘭 │
├───┼───────┼─────────────┤
│953⑼ │86.14 │林劉碧蒼 │
├───┼───────┼─────────────┤
│953⑽ │86.14 │劉康正 │
└───┴───────┴─────────────┘
附表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 年3 月26日竹丈字 第36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丙A案)┌─────────────────────────┐
│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34│
│ 7.03平方公尺) │
├───┬───────┬─────────────┤
│編 號│面 積│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 │比例 │
├───┼───────┼─────────────┤
│953 │307.81 │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
│ │ │持共有,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
├───┼───────┼─────────────┤
│953⑴ │331.32 │楊瑞萍 │
├───┼───────┼─────────────┤
│953⑵ │170.58 │陳志昇 │
├───┼───────┼─────────────┤
│953⑶ │85.29 │陳劉碧若 │
├───┼───────┼─────────────┤
│953⑷ │85.29 │張宗憲 │
├───┼───────┼─────────────┤
│953⑸ │85.29 │劉康正 │
├───┼───────┼─────────────┤
│953⑹ │513.82 │由劉崇禮、劉崇賢、劉清雲、│
│ │ │劉錦益、劉四正、劉崇良、劉│
│ │ │崇喜按下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 │ │維持共有 │
│ │ ├────┬────────┤
│ │ │劉崇禮 │1/10 │
│ │ ├────┼────────┤
│ │ │劉崇賢 │1/10 │
│ │ ├────┼────────┤
│ │ │劉清雲 │1/5 │
│ │ ├────┼────────┤
│ │ │劉錦益 │1/5 │
│ │ ├────┼────────┤
│ │ │劉四正 │1/5 │
│ │ ├────┼────────┤
│ │ │劉崇喜 │1/1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