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
47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埔簡字第5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鎮海於民國108年9月16 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與告訴人楊昭 榮因金錢借貸糾紛發生爭執,陳鎮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 拾路旁棍棒毆打楊昭榮,致楊昭榮受有左側小腿擦傷、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鎮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楊昭榮告訴被告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