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玉山
被 告 楊 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玉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玉山因被告楊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 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 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 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 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依第118 條第1 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 察官依第118 條第2 項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 命令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若係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嗣經判決有罪確定,於執行程序 中逃匿,檢察官於被告緝獲前,自仍得依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並由法院審核其聲請是否合乎沒入保證金之要件後,以裁定 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7號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 ,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移送南投地檢署囑託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案執行,且拘提未獲,又查被告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
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 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南投地檢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27日彰檢錫 執甲109 執助230 字第1099015450號函及所附拘票影本暨警 員拘提報告書、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各2 份 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