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70號
NTDM,109,聲,270,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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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耕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耕賢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耕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均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件所示),其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361 號判決 ,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 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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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