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誠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108年度埔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6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益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益誠於民國106年11月1 5日起向張正大之配偶租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房屋,未經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營業級別證書,而在該處經營夾娃娃機之「歡樂 星娃娃屋」,擺設擅自修改編號9機臺內部之取物口裝設加 高木製障礙及置放選物商品之臺面設置懸空網狀彈簧繩等影 響抓取,且未再經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並標示保 證取物金額供不特定人消費遊戲。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 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 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 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 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下稱埔里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埔里分局108年9月26日埔 警行字第1080017172號函、107年12月20日投埔警行字第107 0022607號函、經濟部107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10702070290 號函及說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地點經營歡樂星娃娃屋,並於該 處擺設機臺,於內部修改裝設懸空網狀物彈簧繩等事實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 :是因為怕3C物品因客人夾取摔壞,所以設置網狀繩。我有 設置保證取物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元。警察夾20次無 法夾取是因為亂夾,後面的消費者沒有投錢,夾5至10就夾 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所擺設之選物 販賣機具保證取物功能,經經濟部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被 告加高木製障礙及設置懸空網臺面有無影響抓取機率,應綜 合觀察本案機臺之保夾模式。保夾模式開啟後,消費者可將 販賣機內所擺設任何商品夾出,且設置之懸空網縮短與出獎 口之距離,並無增加夾取商品難度,本案應無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租 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經營「歡樂星娃娃 屋」,並擺設編號9之「DOLL STORY」機臺,於機臺內部取
物口裝設加高木製設施及設置懸空網狀彈簧繩等情,業經被 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正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2頁)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27 張 、機臺勘驗紀錄表、埔里分局108年9月26日埔警行字第1080 017172號函、南投縣政府108年9月24日府建工字第10802157 46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31頁;偵 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條文設計,電子遊 戲場業屬於政府管制之經濟活動,固無疑義,惟政府管制之 客體為「電子遊戲機之營業」,至於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營業 ,則不在該條例管制之範圍。就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及其分類 ,該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 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 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 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 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對此, 主管機關乃依本條例之授權訂定電子遊戲機及電子遊戲場管 理辦法,以作為認定遊戲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機之分類標準 。由此可見,遊戲機具倘經評鑑後不屬於電子遊戲機,自無 上開條例之適用。經查,本案之「DOLL STORY(娃娃故事粉 紅熊版)」機臺,為被告向陸豪科技有限公司購入,經經濟 部於107年7月19日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284次會議評鑑 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經濟部 107年7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41666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8頁)。則被告擺放上開機臺,尚難認定有何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處。
㈢又按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 軟體經修改者,雖應視為新機種,重新申請評鑑,惟在未經 評鑑之前,該新機種有可能仍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實不 宜在未經主管機關評鑑確定前,一律逕認定屬於電子遊戲機 而以刑罰之規定究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執經濟部 107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10702070290號函,內容略謂:本案 機具外觀與經經濟部評鑑通過之機具非全然一致,經評鑑通 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其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 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設施,即與原評鑑之非屬 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本案應屬未經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
機,倘業者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認 定被告涉犯前開罪責。然而,上開函文對於本案機臺未經評 鑑分類是否屬於非屬電子遊戲機,一律認屬非經經濟部評鑑 之電子遊戲機,顯已超越前揭條例第7條第2項之文義內容,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過度擴張刑罰適用範圍,而有違刑 法謙抑性,即非可採,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㈣依卷附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內 容關於「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謂:⒈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790 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 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 取物金額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 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檯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 設施。⒎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⒏提供之商品不 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 或違禁物等商品。⒐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 規定。⒑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 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此有經濟部107年6月 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至 第39頁)。另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 「⒈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續 輸出強爪模式,直至消費者夾取到商品為止。如未標示設定 保證取物價格,則依經濟部89年4月18日函釋即屬電子遊戲 機。⒉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檯 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物價格1,990元 ,但擺放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機架、LED資料傳輸 線、雷射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 ⒊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 不符。例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執(俗稱天車)靠近掉落 口處,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掉落口上方;掉落出 口過小阻礙物品落出機臺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 夾不可能抓起物品。⒋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 動,且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惟其
機具名稱不可變更,以免無法比對認定係屬何種評鑑通過機 具」等情,亦有上開經濟部商業司於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 10502061730號函文記載明確。由上開函示內容可知,實務 上只要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強爪模式)、商品 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特性,即可認定性質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㈤經查,本案之機臺標示有1,990元之保證取物金額,並設定 消費者投足至該金額,機具即連續輸出強爪模式,並經員警 實地測試,投足金額至1,990元,機臺即開啟強爪模式,其 後無須再投幣仍可持續抓取商品等情,此有現場勘查照片、 案繫機臺勘驗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32頁 )。可知本案機臺內部確實有「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 須連續輸出強爪功能之保證取物模式」,並將保證取物之標 示張貼於機臺上。而查獲當天,警方曾於實地操作上開機具 ,以每次投10元硬幣之方式陸續投幣,直至第199次,投幣 金額已達1,990元後,員警在未投幣之情形下仍可以在第200 次至第219次繼續操作機臺,是員警在投幣達1,990元標示價 格後,確實可以不間斷的使用機臺夾取。員警雖至第219次 均未能成功夾取商品,然其後該機臺仍在無人操作情形下, 操作爪自動在取物口上下移動,顯見其仍處於保夾模式,其 後另有其他消費者使用該機臺成功夾取商品,此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見本案機具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甚明。
㈥又前開107年經濟部之函文固載明保證取物「原則」不得超 過790元,應僅係經濟部判斷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之其中一 向參考因素,尚非絕對標準。再參經濟部之函示所稱之「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原則,係指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 具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非指所設定選物販賣機 內之商品售價,必須等於或高於成本,而讓業者毫無賺取價 差之營利空間,且商品之售價究應多少始稱合理,本無一定 或絕對之標準,完全繫乎消費者需求意願及主觀認知,是若 消費者願以投幣方式夾取喜好之商品以尋求樂趣,並付出一 定代價,實難遽認機臺保證取物價格與內部之商品價值顯不 相當。本案被告經營上開機臺,所放置之物品為3C商品,成 本本相較於一般機臺常見放置之絨毛玩偶價格為高,且被告 經營上開店面必有相關人事、機臺、稅賦成本支出,縱機臺 內貨品之進貨成本低於保證取物價格,亦難認其價值即係顯 不相當。
㈦本案機具於投足保證取物金額後,會開啟強爪模式,無庸投 幣,即可連續夾取商品直至商品順利通過出口,業如前述。
而本案機臺經員警親自操作後確係開啟保夾模式,其後並經 其他消費者繼續成功夾取商品,亦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 雖在出口旁加裝木條等設施並設置彈簧繩,然尚非必然即影 響其取物可能性。易言之,既然本案機具進入保夾模式後, 可無限次數抓取,直至抓取成功,仍屬保證取物。縱因其他 因素未能順利夾取,機具亦標是有聯繫電話可供消費者聯繫 被告以取得商品。是被告所為僅有對機臺做簡單變動,並未 更改夾取物品之流程及操作方式,而無影響原本機臺之取物 可能性,參照上述經濟部見解,被告修改後之機臺自無變更 其「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性質。
㈧綜上所述,本案之機臺既經設定保證取物功能,亦符合一般 消費原則,具對價取物之概念,被告所為之改裝亦無變更遊 戲流程或影響取物可能性度。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 明本案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被告雖 未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餘地,自不得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 刑責。原審未查及此,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 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 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 內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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