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均
石峻豪
林宗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23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均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峻豪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民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強制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部分之記載更正補充為「以此方式妨害楊九如 駕車行進之權利,及車內張瑛芪行動自由之權利」,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葉冠 均、石峻豪、林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3 人行為後,該條項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 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 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 處)。又被告3 人與另一輛車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2 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3 人共同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 楊九如、張瑛芪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強制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葉冠均因故與告 訴人楊九如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竟夥同被告石 峻豪、林宗民等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楊九如、張瑛 芪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坦認
犯行,與告訴人楊九如、張瑛芪達成和解(院卷第93至95頁 ),及被告3 人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0 頁),暨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關於傷害、毀損部分如附件所示。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3 人涉犯上開傷害、毀損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同法第354 條之罪,依 同法第287 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3 人與告訴人楊九如達成和解,告訴人楊九如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院卷第97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