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和股
被 告 蔡清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清國於民國108年2月11日9時許起至同年月15 日間,在其 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雇用不知情工人以挖土機 具,挖除並毀壞由簡紹賓種植於該處之香蕉果樹3000棵、香 水檸檬果樹320棵、珍珠柑及柳丁果樹各10 棵(下稱本案果 樹),並致生簡紹賓對於本案果樹管領權之損害。嗣簡紹賓 之兄簡紹源至本案土地農作時,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紹賓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清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6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紹賓、 證人簡紹源於警詢時、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簡紹賓指認蔡清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8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 現場照片45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 卷第第10-11、19- 29、30-4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 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 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 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 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 ,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 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 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於前揭 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具,挖除並毀壞本案果 樹,核屬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 稱良好,又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之使用權確有紛爭, 應尋思合法解決途徑,竟擅自將告訴人所種植之本案果樹 全數挖除並損壞,因此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顯然法治 觀念有所不足,未尊重告訴人對於本案果樹之管領權,再 參酌被告所毀損之本案果樹數量非少,及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暨被告自 陳其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1 名就讀大學之子 女需扶養等一切家庭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指示不知情工人以挖 土機具將本案土地整平後交付他人種植生薑,係以強暴方 式妨害簡紹賓行使自其父簡清連依與蔡清國之父蔡錦桃土 地買賣契約取得使用該地使用權後繼承之耕作權,而認被 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 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 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 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 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 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 年度台 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 項 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 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則若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 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 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 脅迫之情形有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現場 照片45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未經告訴人同 意,擅自將本案土地上之果樹移除後,復整平本案土地, 並交付予第三人種植生薑等節,惟辯稱其未有何強暴、脅 迫之行為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指示不知情工人整平本案土 地時,告訴人並不在場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90 頁),則告訴人既未在場,其意 思決定或行動之自由,即未因被告強制整平本案土地之行 為,而受有任何妨害,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與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強暴、脅 迫妨害簡紹賓行使權利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強制罪,揆諸 首開說明意旨,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公訴人既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