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9
號、108年度偵字第133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尚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 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逃離現場;嗣吳尚鴻因另案經警查獲,並向警方自首前揭案 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 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尚鴻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 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 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 告於偵查時、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275-278 頁),證人曾艷妃、徐玉蓮、陳信順、林政任、林秀惠、陳 建興、曹鐵龍、徐盛霖、林金泉、蔡忠仁、徐仁義、潘昌松 、李連生、黃碧麗、彭惠珍、曾秀桃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 大抵相符;復有瑪璘窟龍德宮現場勘查照片2 幀、清安宮現 場勘查照片2幀、北安宮現場勘查照片3幀、明善宮現場勘查 照片2幀、吉安宮現場勘查照片2幀、南投縣○○鎮○○○巷 00號土地公廟現場勘查照片2幀、協慶宮現場勘查照片2幀、 至善宮現場勘查照片1幀、福靈宮現場勘查照片2幀、萬善祠 現場勘查照片2幀、南投縣○○鎮○○路000○00號福德宮現 場勘查照片2幀、紫雲宮現場勘查照片2幀、祖玄宮現場勘查 照片2幀、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1段與富久巷口福德宮現場勘 查照片2幀、南投縣○○鎮○○路000號福德宮現場勘查照片 2幀、南投縣○○鎮○○路00號土地公廟現場勘查照片2幀、 保民宮現場勘查照片2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 26、29、32-33、36、39、42、45、48、51、54、57、72 、 75、78、87、93、96-97頁)、善興宮現場勘查照片2幀(見 警二卷第1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已 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 第1 項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 示之「最有利行為人原則」,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犯行 ,自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所犯前揭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532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5 號判決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前揭2 罪,繼經本 院以104年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 於103年11月5 日入監執行,104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曾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 故意犯罪,所犯罪質亦屬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查被告係在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 何人之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本案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 受裁判等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3 頁),足認被告就本案18次犯 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 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 和,併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所竊得之物 變賣並取得如附表變賣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其於警詢時 、審理中均供承甚明,則被告竊取本案物品所變得財產上利 益,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竊時間│遭竊地點│被害人 │竊取物品│變賣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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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3月│南投縣埔│曾艷妃 │金牌1面 │3,6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瑪璘│ │、燭台1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窟龍德宮│ │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土地公廟│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 │107年3月│南投縣埔│徐玉蓮 │花瓶、燭│8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合成│ │台、香爐│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巷20號之│ │及敬茶組│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清安宮土│ │各1組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地公廟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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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3月│南投縣埔│陳信順 │缽及敬茶│1,0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北村│ │組各1組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21號之│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北安宮土│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地公廟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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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3月│南投縣埔│陳信順 │燭台及敬│6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北村│ │茶組各1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32號之│ │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明善宮土│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 │ │地公廟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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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3月│南投縣埔│林政任 │燭台、香│1,5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恆吉│ │爐及敬茶│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巷8 號之│ │組各1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吉安宮土│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地公廟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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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3月│南投縣埔│林秀惠 │香爐及敬│8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鐵山│ │茶組各1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一巷10號│ │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之土地公│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廟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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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3月│南投縣埔│陳建興 │燭台、香│1,0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雙吉│ │爐及敬茶│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23 之6│ │組各1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號之協慶│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宮土地公│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廟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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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3月│南投縣埔│曹鐵龍 │燭台、香│1,0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向善│ │爐及敬茶│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一巷16號│ │組各1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之至善宮│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土地公廟│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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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3月│南投縣埔│徐盛霖 │燭台、香│1,0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永興│ │爐及敬茶│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10 之1│ │組各1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號之福靈│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宮土地公│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廟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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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3月│南投縣國│林金泉 │敬茶組1 │8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姓鄉大長│ │組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593 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之萬善祠│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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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3月│南投縣草│蔡忠仁 │燭台、香│1,6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屯鎮中正│ │爐及敬茶│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129之2│ │組各1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5 號之福│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
│ │ │德宮土地│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公廟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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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3月│南投縣埔│徐仁義 │燭台、香│1,6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眉原│ │爐、銅器│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及史港│ │花瓶及敬│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溪橋交叉│ │茶組各1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
│ │ │路口之紫│ │組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雲宮土地│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公廟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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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3月│南投縣國│潘昌松 │金牌1面 │2,45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姓鄉大長│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633 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之祖玄宮│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 │ │土地公廟│ │ │ │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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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年3月│南投縣國│李連生 │香爐及敬│1,000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姓鄉中正│ │茶組各1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1 段與│ │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富久巷交│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叉路口之│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福德宮土│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地公廟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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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年3月│南投縣埔│黃碧麗 │花瓶、燭│1,0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向善│ │台、香爐│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28號之│ │及敬茶組│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善興宮土│ │各1組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地公廟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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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年5月│南投縣埔│彭惠珍 │金牌1面 │2,5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種瓜│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135 號│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之福德宮│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土地公廟│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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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7年8月│南投縣埔│彭惠珍 │燭台、香│1,0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種瓜│ │爐及敬茶│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87號之│ │組各1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土地公廟│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8 │107年8月│南投縣埔│曾秀桃 │燭台及敬│500元 │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間 │里鎮種瓜│ │茶組各1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58號之│ │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5 號之保│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民宮土地│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公廟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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