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號
NTDM,109,易,11,2020051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堯智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堯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堯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24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吳長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持該地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130公分長之 鐵棒1支,以鐵棒上1端所綁勾狀鐵絲勾取之方式,竊取吳長 收所有之紅毛果實30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至700 元,得手後,旋為吳長收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吳長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長收於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是證人吳長收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 形,是證人吳長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除前述 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騎乘上開機車至上揭土地, 並有撿拾地上之鐵棒揮舞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



犯行,辯稱:伊進去之前就有看到1個人站在紅毛丹樹下, 以為是林木全朋友,便騎進去欲詢問,當時地上就有掉落的 紅毛丹,伊持鐵棒係把蜘蛛網劃掉云云,經查: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7月24 日9時20分許,至證人吳長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有撿拾地 上之鐵棒1支揮舞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吳長 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時均相一致(見108年度偵字第 3457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17至124頁),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8張、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南投縣○○鎮○○段地號52號土地之 地籍謄本圖各1張(見警卷第25至35頁、第39至45頁、第49 頁、第5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 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 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 ,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 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長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述:108年7 月24日9時20分許,伊在家裡的檳榔攤那邊,集山路2段587 號前面,看到有停1臺機車停在伊園裡,才騎機車過去看; 伊看到被告拿鐵勾在伊的土地上勾紅毛丹,紅毛丹在被告腳 旁邊,伊去被告才放掉鐵勾等語(見同偵卷第25至26頁,本 院卷第117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燕慈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接到110通報在那個地點有偷竊案,到 現場發現報案人跟嫌疑人在現場,在場有1部機車,旁邊有 紅毛丹,在樹不遠處有一個鐵條;當天去到現場看到的狀況 如同警卷第41頁上方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 均相符合,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8張 及扣案鐵棒1支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35頁、第39至45頁 ),顯見證人吳長收吳燕慈之前揭證述洵屬有據,可以信 實,足見確係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紅毛丹自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雖辯稱:在被告身上或者機車都 沒有發現紅毛丹,足認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依被告 所辯,係他人在被告進入之際即已摘取紅毛丹,然紅毛丹並



非難以攜帶之物,他人理當於離去前將已摘下之紅毛丹帶走 ,以遂其竊盜之目的,被告辯稱紅毛丹係他人竊取未帶走所 遺留云云,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見可疑之人將紅毛丹遺 留後離去,並無任何追喊之舉,反持鐵棒朝樹上揮舞,其所 為亦與其辯稱受林木全委託巡視大相逕庭,益徵紅毛丹確係 被告所竊取無訛,是被告辯稱係他人竊取及係在揮蜘蛛網云 云,核屬推脫之詞,難以採信。又倘被告確受有地主林木全 委託巡視,然從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地籍異動 索引之權利人以觀,並無被告所辯稱之林坤山林木全之人 ,被告復未能提供林坤山之相關年籍、地址以供本院傳喚, 足見「林坤山」顯為被告事後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實 為畏罪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又被告係在行竊之際遭告訴人 發現之現行犯,因而尚未能將已竊取之物置於身上或機車,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憑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杜撰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 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棒1支,經勘驗之結果 為:扣案物為銀色鐵製棍棒,前方有鐵絲,銀色鐵製棍棒部 分為131公分,前方鐵絲呈現勾型狀如勘驗照片所示,以直 徑測量為12公分,重量442公克等情,此有本院審理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2份暨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同 偵卷第28頁、第29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51至153頁 ),是該鐵棒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 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辯護人辯 稱:本件並非被告所攜帶,應參酌行為人是否有行兇之意圖 ,不應論以加重竊盜云云,顯悖於實務之普遍見解,洵不足 採。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酌以被告曾有數次故意犯罪之情,本案猶仍故意犯竊盜 犯行,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且本案亦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辯護人辯稱 :被告前案之酒駕案件,與本件罪質不同云云,委無足採,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以不正手段竊取 他人之紅毛丹,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甚屬不是,犯罪後未能 正視己非,猶執詞否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非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茶葉月收入約1萬多元需扶養2名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所竊取之紅毛丹30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 ),揆諸前開法文,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告訴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鐵棒1支,雖為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供稱 :伊手上拿的那支鐵棒不是伊的,是在樹旁邊的地上撿的等 語(見同偵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