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9年度,231號
NTDM,109,投簡,231,2020051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2
),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53 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何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徒手竊得告訴人張啟宏所有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 可取,考量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 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所得之安全帽, 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與告訴人,如前所述,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