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9年度,203號
NTDM,109,投簡,20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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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崴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如下:指武士刀、手杖刀 、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 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 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是核被告張友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自民國108 年間 某日起至109 年2 月12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繼續持有武士刀2 把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雖持有武士刀2 把,但因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同種類刀械,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 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持有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僅有2 把,且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 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武士刀2 把,經送臺中市政府市警察局鑑驗小組鑑定 之結果,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19日中市警保字第1090019208號 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照片 1 份在卷可考,俱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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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