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榮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壹佰伍拾台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 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各案之罪刑,繼經雲林 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於107 年3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 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 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賴志誠所 管領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蒜頭數量高達150 台斤非微,價值非 微,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固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蒜頭150 台斤,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 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