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9年度,60號
NTDM,109,投交簡,60,2020050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 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而被告蔡欣達之本 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 規定處斷。次按,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 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 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6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蔡欣達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 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未有何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公眾行之安全,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