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997號),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懷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懷緯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 鎮敦和路上音樂王KTV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其明知飲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 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 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行 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與黃明洲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明洲受有唇擦傷、 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時51分許對黃懷緯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43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 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並經證人黃明洲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 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3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飲酒後於駕照遭吊扣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造 成他人傷害,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無職業( 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