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文雄因 本案肇事致己受傷情形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胸壁挫傷併 發第四第五根肋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證 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 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另應補充「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顯見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譴責,且確因酒後操控能力、注意能力下降,不 甚碰撞證人杜睿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且致己受有 前述傷害,惟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