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姵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姵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數量,應更正為「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羅姵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 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之犯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次已為酒駕第2 犯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且逆向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惟幸未 肇事即遭警攔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