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順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詹順安為警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 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4 年3 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 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之犯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再為本案第2 次酒 後駕車犯行,其明知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仍再次 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顯見未能從前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 訓,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停,並考量其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