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年度毒偵字第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先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先富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 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繼經上訴,由最高法 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陳先富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16時許,在南投縣國姓 鄉長福村某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煙,再點火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 於108年10月23日20時55分許,在南投縣○○鄉○○村○○ 路000號,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 月6日出具報告編號8A400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 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 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 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 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 多次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坦承有 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 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 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多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 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憑, 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 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 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 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 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 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 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下稱第③案);前揭第①至第 ③案有期徒刑部分,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7年1月2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107年1月28日至107年4月27日係執行第③ 案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且關於施用毒品部分 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均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對其採驗尿液等節,有被告警 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又遍查全卷,就此部分並未查有 被告受採驗尿液前,已有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 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紀錄等確切根據,直接認定 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從而,足認被告係在犯罪事 實犯行之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嗣復受本 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規定,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沒有不動產 、無親屬須扶養,於警詢時陳稱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 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 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起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