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51號
NTDM,109,審訴,51,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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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靈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19時許, 在南投縣○○鎮○○○路00號即案外人黃承龍居處(同日17 時涉另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87 號判決確定在案),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蔡秀靈遭另案通緝,於同日21時35分 許,在上址遭警緝獲,經警對其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摻入海 洛因香菸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其自行取出 所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 訴字第187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所涉於同日1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 因及同 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在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 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 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 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 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 ,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 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又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 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 之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偵查中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108 年2 月22日所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鑑驗報 告,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轉讓第一級 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偵字第474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該案之起訴書 所記載犯罪事實為「蔡秀靈於108 年1 月31日19時許,在南 投縣○○鎮○○○路00號即案外人黃承龍(涉犯施用第1 級 毒品海洛因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46 號提起公訴在案)之居處,以將第1 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 品海洛因1 次。蔡秀靈復另行起意,於同一上開時地,隨後 將上開摻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黃承龍施用。」,經本 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511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認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與被訴涉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間 ,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敘明前案公訴意旨所 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2 月22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鑑驗報告,依現有科學技 術,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之108 年1 月31日23時16分前回 溯24小時內某時,至少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 次, 而被告確有於108 年1 月31日1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且已為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87 號判決引為該案判 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罪之依據。縱認被告於108 年1 月 31日17時之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已無從清楚自該檢驗報



告得知,究竟是何次行為所致,故不能逕執該檢驗報告以為 證明被告曾於108 年1 月31日1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而尚難認為真實 可採,而就前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並於108 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 及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87 號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又前案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記載,與被告 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記載並無二致,核屬同一案 件。是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含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既已經前案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 被告上開業經前案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重複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之說明,因優先尊 重既判力,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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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