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9年度,4號
NTDM,109,審原訴,4,2020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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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源




      曾瑋勝


      蔡明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龍源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及蔡明傑曾瑋勝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潘龍源於108 年12月18日22時 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 棒砸毀告訴人何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足生損害於何銘何銘之友人即被告蔡 明傑曾瑋勝2 人見狀,遂追逐潘龍源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潘 龍源,致潘龍源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潘龍源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被告蔡明傑曾瑋勝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何銘告訴被告潘龍源毀損,告訴人潘龍源告訴被告 蔡明傑曾瑋勝2 人傷害,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潘龍源 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蔡明傑、曾瑋 勝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及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何銘潘龍源



潘龍源蔡明傑曾瑋勝間,業已調解成立,且均以告訴 人身份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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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