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龍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龍源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行至南投縣○○鎮○○ 街00號前,以棍棒砸毀何銘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罪 嫌,業經何銘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而遭何銘 之友人蔡明傑、曾瑋勝追逐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 000 號之埔里派出所前,並遭其等毆打致受有頭部鈍傷、頭 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其等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潘 龍源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員警聞訊前往處 理,並將潘龍源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治 ,見潘龍源身上散發酒氣,而於當日22時42分許,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 ,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龍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龍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累犯
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75 號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 案群;指揮書執畢日為107 年5 月3 日)。
⒉被告另於106 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 交訴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確定;前揭各 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97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群;指揮書執畢日為108 年 9 月3 日止)。
⒊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後,於108 年4 月2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甲案群已執行完畢)並付保護管束。其假釋嗣 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2 月又15日,於108 年9 月4 日執 行完畢(甲乙案群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 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並遭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前案紀錄外,另於108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1 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 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再度為 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且確有以此方式在外滋事之情形;兼衡其經警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