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9年度,56號
NTDM,109,埔簡,56,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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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權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權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5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2月1日15、1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餐廳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12月1日18時55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上開緩起訴確定等節,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參。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核屬適法,併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 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7C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參照)。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5年12月7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 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本案,除認為本案與前開部分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 ,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本件應有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柯純棟之 男子,惟於檢警均無查獲柯純棟之人,此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09年4月9日投檢曉仁108毒偵117字第1099006721 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年4月29日投埔警偵 字第1090006781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無查獲柯純棟之 男子,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於警詢 中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 為工等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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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