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五一一號前,見朱元鈺所有車號KV─二六 五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停放於該處,即與其友人王建印(另案偵辦)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將之開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其與王建印復承上揭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 與豐北街口,趁甲○○離開所有車號R六─一四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未熄火 之機會,共同將之開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乙○○於同年月十五日駕駛上開贓車 至台中縣龍井鄉○○路新庄仔八一號丙○○之住處找丙○○,丙○○明知該車係 竊盜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用。又丙○○為掩飾其犯行,復另行竊取車號X 五─一三四一號之車牌改掛於上開R六─一四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丙○○涉犯 竊盜部份另案審理)。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丙○○駕 駛上開改掛車牌X五─一三四一號之贓車搭載乙○○欲返回乙○○住處時,於台 中縣大雅鄉○○○路一五五巷一弄一之一號前共同為警查獲。並於該車內查獲朱 元銓原置於車號KV─二六五六號車內之身分証一枚,因而循線查獲上開竊盜K V─二六五六號車輛之犯行。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分據被告乙○○、丙○○二人坦承不諱,所供情節互核相符。而車號 KV─二六五六號及R六─一四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分別係被害人朱元鈺、甲○ ○所有於右揭事實欄所示時地失竊之情,業據朱元鈺、甲○○分別於偵查及警訊 時供述甚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 份、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稽。是事証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犯上開竊盜罪,與王建 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所生之危害,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本案為警查獲時,自上開車號X五─一三四一號贓車內扣得之開山刀一把、陳
金珠、林美華身分証各一枚,劉秀麗之健保卡及汽車行車執照各一張。被告二人 堅決否認為渠等所有之物,乙○○辯稱:開山刀是綽號「阿豐」之男子的,陳金 珠、林美華之身分証是綽號「無牙」的人委託辦理行動電話所交付的,劉秀麗之 証件是王建印持有的等語。按上開証件均非屬被告等所有,而亦查無積極証據足 資証明該開山刀係被告等所有,供渠二人犯本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在 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