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31號
NTDM,108,訴,33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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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D SOBIRIN(印尼籍;中文姓名:阿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4465號、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HMAD SOBIRIN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AHMAD SOBIRIN (中文姓名:阿曼,下稱阿曼)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1或22日某 時許,THONNGU LUEAM SANE(中文姓名:沙尼,下稱沙尼) 以行動電話與阿曼持用、小米廠牌、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業經另案沒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同日21時許 ,由阿曼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 街0 號5 樓宿舍內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 沙尼,沙尼於同月25日至上址交付5000元現金與阿曼阿曼 得款5000元。嗣經警偵辦沙尼販毒案,經沙尼檢舉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阿曼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174 至181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 至9 、14至17頁、他卷第93 至95頁、本院卷第51、179 至180 頁),核與證人沙尼於警 詢、偵查(參見警卷第40至46頁、他卷第90至92、115 至11 7頁)之供(證)述情節相符。
㈡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 份 (經阿曼指認)(見警卷第10至13、19至22、28至31頁)、 被告阿曼手繪毒品流向架構圖1 張(見警卷第18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經沙尼指認)( 見警卷第47至50頁)、工作許可查詢資料1 份(見警卷第5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14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0 80040232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暨刑警大隊案情報告書1 份 (見他卷第9 至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份【經NGUYEN VAN TOAN (中文姓名:阮文全,下 稱阮文全)指認】(見他卷第78至8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沙尼非至親,被 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沙尼,並收取對價或換取等價物品 ,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意 圖甚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已如前述。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 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 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 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參見警卷第3 至9 、14至17頁、他卷第93至95頁、 本院卷第51、179 至180 頁),則其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表示本案販賣與沙尼之毒品來源為「阮文全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2頁),嗣經本院分別向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共犯、正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覆意旨略以:本 署信股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09 年4 月8 日投檢曉信108 偵4465字第1099006654 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31 頁)在卷可考,而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函覆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越 南籍阮文全,並稱最後一次於108 年5 月10日購買15000 元 等,惟警詢毒品上手阮文全矢口否認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109 年4 月9 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090017481號函檢附被 告警詢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33 至141 頁)在卷可參,復 經本院調閱阮文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63 至165 頁),及被告、阮文全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 年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706 、15942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 99至116 頁),均查無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阮文全之情 形,綜上,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自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附 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詳實供述毒品來 源及所涉案情,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沙尼1 次,且販賣金額僅5000元,零星非多,僅為少數接觸施用毒 品者間之互通有無,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予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189 至190 頁)。然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多寡, 原屬刑法第57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同條第9 款「犯罪



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 罪次數、所得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證人沙尼,販賣次數1 次,販賣所得5000元,然被告 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倘遽予憫恕被告 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在客觀上 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販賣之次數、有無所得固均足 為量刑之參考,然依上開說明,尚非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1.被告阿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販賣,該等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 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 竟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2.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目前務農,需要扶養在印尼的妻子、兩名小孩,小孩分別 是5 歲、1 歲等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4.被 告所為本案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販賣對象僅沙尼 1 人、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小米廠牌、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供承為其所有, 並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且經扣案在其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又上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業經警於被告之前案 扣押,且已於該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 56號案件中已諭知沒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 度上訴字第2567號、最高法院109 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分別 上訴駁回,並確定且已送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1 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 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已無沒收實 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之



販賣毒品所得為5000元,為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 0 頁),然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合法申請 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勞工,有工作許可查詢資料1 份(見警卷 第52頁)。被告於來臺工作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其等法治觀念有 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 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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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