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20號
NTDM,108,訴,320,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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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號
                   108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清森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4984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128、5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清森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石清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營利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嗣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4 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南投縣 ○○鎮○鄉路000號民宿之301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石清 森、已購得海洛因並施用之王文聰陳坤熙,另扣得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 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 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 卷第169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 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 石清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 168、365頁),核與證人王文聰陳坤熙賴信嘉林宥賢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14-126、130 -1 32、177-187頁,警二卷第34-39、54-57頁,偵一卷第73 -76、115-117、226-227頁,偵二卷第17-20、29-32 頁), 復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28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石清 森與王文聰監聽譯文、王文聰石清森陳坤熙通話資料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13幀、交易毒品現場蒐證照片暨車輛資料查 詢結果照片19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扣照片9 幀、王文聰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坤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見警一卷第40-44、46-52、54-60、63-69、71 -76、85-89、127-129、188-19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石清森指認賴信嘉照片2 幀、石清森與賴 信嘉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內容翻拍照片7幀、石清森賴信嘉交易毒品現場照片6 幀、監視器畫面擷圖15幀、賴 信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擷圖3 幀、交易現 場照片1幀、Google地圖街景擷圖3幀、車牌MMW-3287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13、14、16-22、23-33 、41-45 、51-53、6 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 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幀( 見偵一卷第92-93 頁)現場查扣物品照片19幀(見偵二卷第 62-69 、97、99頁)、石清森指認林宥賢之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林宥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宥賢石清森購買毒 品擷圖照片8幀、車牌Q7-589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車牌異 動紀錄、車牌776-MPJ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三卷第14- 16、20-3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暨送驗物照片3幀(見院一卷第97-99、109、11 9 頁)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案可佐,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則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9 次因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9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購毒者雖分別為 王文聰陳坤熙,然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時 地,販售同一包0.2 公克之海洛因予王文聰陳坤熙,而 為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惟 起訴書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認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四)復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 定(下稱①、②罪),前揭2罪,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其復於105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下稱③罪),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下稱④罪),前揭2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入 監接續執行前揭甲、乙執行案件,於106年5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 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俱為故意犯罪,罪質均屬相同,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明確,且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 刑。
(五)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均減輕其刑。並 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減輕之,另就罰金刑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 低刑度為無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 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 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為9 次,販賣對象 僅證人王文聰陳坤熙賴信嘉林宥賢等4 人,而販賣 之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1,000或2,000元,足見本案販 賣之對象非多,販賣之金額非高,故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 擴大之毒害範圍非甚廣,犯行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則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依法經前開 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應科處之法定刑猶嫌過苛 ,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減輕其刑。並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另就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 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累及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 僅為己身貪圖利益,仍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 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鉅、販賣之對象及次數非多 ;暨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廠技術員之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未婚、與父母及兄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 肄業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復有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且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揭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營利為目的 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鑑定結果均為 第一級海洛因,且驗餘淨重合計為1.4621公克,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531號 鑑驗書1份可稽(見院一卷第97-99、109、119頁),衡其 數量非微,顯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 持有之剩餘毒品,是依前揭說明,該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 僅能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包裝袋共3 只,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海 洛因殘留,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 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三)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 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 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1,400元,業經查扣在 案(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8「交 易方式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款項,雖均未扣案,然 均屬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 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亦非專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復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一卷 第352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劉景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號│ │(民國)│ │ │ │ │
├─┼────┼────┼────┼───────────────┼───────────┼───┤
│1 │林宥賢 │108年9月│竹山鎮和│石清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石清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即追加│
│ │ │20日12時│興巷6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
│ │ │41分許 │前 │工具,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柒年捌月。 │附表㈣│
│ │ │ │ │ger 與林宥賢聯繫販毒事宜後;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之犯罪│
│ │ │ │ │清森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事實 │
│ │ │ │ │值約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犯罪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小包交付予林宥賢林宥賢並交付│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2,000元予石清森。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王文聰 │108年9月│南投縣水石清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石清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即起訴│
│ │ │24日17時│里鄉中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書附表│
│ │ │21分許 │路與博愛│工具,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柒年柒月。 │㈠之犯│
│ │ │ │路口處 │ger 與王文聰聯繫販毒事宜後;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罪事實│
│ │ │ │ │清森於左列時地,將重量0.1 公克│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1 小包交付予王文聰,然因王文│ │ │
│ │ │ │ │聰未攜帶現金,而未交付1,000 元│ │ │
│ │ │ │ │予石清森王文聰尚積欠石清森1,│ │ │
│ │ │ │ │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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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信嘉 │108年9月│竹山鎮集│石清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石清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即追加│
│ │ │29日10時│山路3 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
│ │ │47分許 │272 巷16│工具,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柒年柒月。 │附表㈠│
│ │ │ │號東華醫│ger 與賴信嘉聯繫販毒事宜後;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之犯罪│
│ │ │ │院前露天│清森於左列時地,將重量0.1 公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事實 │




│ │ │ │停車場 │、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犯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因1 小包交付予賴信嘉賴信嘉並│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交付1,000元予石清森。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賴信嘉 │108年9月│南投縣南石清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石清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即追加│
│ │ │30日7 時│投市華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
│ │ │40分許 │路沙雕文│工具,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柒年柒月。 │附表㈡│
│ │ │ │化園區入│ge r與賴信嘉聯繫販毒事宜後;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之犯罪│
│ │ │ │口處拱門│清森於左列時地,將重量0.1 公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事實 │
│ │ │ │下 │、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犯罪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因1 小包交付予賴信嘉賴信嘉僅│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交付300 元予石清森賴信嘉尚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欠石清森700元)。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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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信嘉 │108 年10│竹山鎮集│石清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石清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即追加│
│ │ │月1日9時│山路3 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
│ │ │27分許 │566 號與│工具,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柒年柒月。 │附表㈢│
│ │ │ │和興巷口│ger 與賴信嘉聯繫販毒事宜後;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之犯罪│
│ │ │ │ │清森於左列時地,將重量0.1 公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事實 │
│ │ │ │ │、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犯罪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因1小包交付予賴信嘉賴信嘉僅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交付500元予石清森賴信嘉尚積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欠石清森500元)。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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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文聰 │108 年10│南投縣竹石清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石清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即起訴│
│ │ │月21日18│山鎮東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書附表│
│ │ │時許 │路1-67號│工具,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柒年柒月。 │㈡之犯│
│ │ │ │民宿之30│ger 與王文聰聯繫販毒事宜後;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罪事實│
│ │ │ │1號房內 │清森於左列時地,將重量0.1 公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犯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因1 小包交付予王文聰王文聰並│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交付1,000元予石清森。 │沒收或不宜執行示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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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文聰 │108 年10│南投縣竹石清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石清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即起訴│
│ │ │月24日16│山鎮東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書附表│
│ │ │時20分許│路1-67號│工具,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柒年捌月。 │㈢之犯│
│ │ │ │民宿之30│ger 與王文聰聯繫販毒事宜後;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罪事實│
│ │ │ │1號房內 │清森於左列時地,將重量0.2 公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犯罪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因1 小包交付予王文聰王文聰並│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交付2,000元予石清森。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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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文聰 │108 年10│南投縣竹石清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石清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即起訴│
│ │ │月28日16│山鎮東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書附表│
│ │ │時30分許│路1-67號│工具,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柒年柒月。 │㈣之犯│
│ │ │ │之301 號│ger 與王文聰聯繫販毒事宜後;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罪事實│
│ │ │ │房內 │清森於左列時地,將重量0.1 公克│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犯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因1 小包交付予王文聰王文聰並│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交付1,000元予石清森。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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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文聰、│108 年10│南投縣竹石清森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石清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即起訴│
│ │陳坤熙 │月29日13│山鎮東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書附表│
│ │ │時40分許│路1-67號│工具,使用手機內通訊軟體Messen│柒年捌月。 │㈤、㈥│
│ │ │ │民宿之30│ger 與王文聰聯繫販毒事宜後;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之犯罪│
│ │ │ │1號房內 │清森於左列時地,將重量0.2 公克│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事實 │
│ │ │ │ │、價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 │
│ │ │ │ │因1 小包交付予王文聰陳坤熙,│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6 │ │
│ │ │ │ │而王文聰陳坤熙分別交付400 元│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
│ │ │ │ │及1,000 元予石清森王文聰尚積│之。 │ │
│ │ │ │ │欠石清森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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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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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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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 │驗餘淨重0.99│石清森
│ │只) │8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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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洛因(含包裝袋1 │驗餘淨重0.09│石清森
│ │只) │0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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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海洛因(含包裝袋1 │驗餘淨重0.37│石清森
│ │只) │3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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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秤 │2個 │石清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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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行動電話(內插置門 │1個 │石清森
│ │號0000000000、091 │ │ │
│ │0000000號sim卡各1 │ │ │
│ │張) │ │ │
│ │ │ │ │
├──┼─────────┼──────┼────┤
│ 6 │新臺幣(即附表一編│1,400 元(扣│石清森
│ │號9 所示犯行之犯罪│案31,400元中│ │
│ │所得) │之1,4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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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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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夾鏈袋 │3個 │石清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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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臺幣 │30,000元(扣│石清森
│ │ │案31,400元中│ │
│ │ │之30,0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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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藥勺 │1支 │石清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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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石清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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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注射針筒(已使用)│7支 │石清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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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注射針筒(未使用)│6支 │石清森
├──┼─────────┼──────┼────┤
│ 7 │殘渣袋 │25包 │石清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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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夾鏈袋 │4包 │石清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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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葡萄糖 │1包 │石清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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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皮夾 │1個 │石清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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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 │王文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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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 │陳坤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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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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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全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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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障礙事由表(黃色卷皮) │警一卷│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8年11月6日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警二卷│
│57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16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84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50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卷宗 │院一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卷宗 │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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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