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權祐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4617號、108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權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施權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 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復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 無意見(見卷五第150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施權祐於偵查時、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卷二第68-71 頁、卷五第150、228頁),核與證 人林文傑、葉仲生、黃永順、林英豪、黃承龍、劉國峰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卷一第56-74、101-103 、104-113、145-150、177-183、214-221頁,卷二第118- 119、191-192、121-122、235-236、239-241、327-328頁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照片2 幀、南投縣 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暨手機畫面擷圖 照片7 幀、林文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林文傑與施權祐通訊監察譯文、黃永順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黃永順與施權祐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暨手機畫面擷圖照片4 張、林英豪 與施權祐通訊監察譯文、林英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暨手機畫面擷圖照片8 張、黃承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承龍與施權祐通訊 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劉國峰 與施權祐通訊監察譯文、劉國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卷一第32-38、45-47、75-77、79-83之1、114-118、11 9-123、135-139、147-148、151-153、165-169、184-186 、187-195、205、216-220、222-224頁)、悔過書(見卷 二第72頁)、扣押物品照片12張(見卷三第15-17 頁)、 施權祐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見卷五第70-1、135 頁)等件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 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 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 ,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 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本案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文傑、黃永順、黃承龍、 林英豪、劉國峰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 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前揭購毒者,而因之 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係屬有 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 被告於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俱屬故 意犯罪,罪質均為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
(四)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均減輕其刑。 並就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減輕,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時雖有供出 本案之毒品來源(見卷一第5 頁),然迄今未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及共犯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 隊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卷五第235-238頁),自難認 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故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六)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毒本 為法之明禁,且毒品之傳播更能令上癮者捨身敗家,本案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罪刑已依刑法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且無例外特殊之原因可認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 期宣告仍顯失平衡,尤嫌過重之情狀,是無從依刑法第59 條再酌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 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甚為強烈,且毒 品不僅殘害施用者己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 財、累及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竟不顧及此,僅為己身貪圖利益,仍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鉅、販賣之對象及 次數非多;及兼衡被告自陳從事土木業、經濟狀況清寒、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卷五 第207頁),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 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復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交易方式」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款項,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等情,亦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卷五第207 頁),且非專供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號│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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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文傑 │108年7月│南投縣埔│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起訴│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6日 │里鎮某全│書另贅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家便利商│電話,予以更正)之方式,與林文│月。 │㈠之犯│
│ │ │ │店前 │傑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祐於左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 │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約 1,500│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包交付予林文傑,林文傑並交付1,│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500元予施權祐。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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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文傑 │108年8月│南投縣埔│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9日 │里鎮某全│,與林文傑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家便利商│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㈡之犯│
│ │ │ │店前 │約1,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 │他命1 小包交付予林文傑,林文傑│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並交付1,5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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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永順 │108年8月│臺中市臺│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11日 │中火車站│,與黃永順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書附表│
│ │ │ │附近 │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㈢之犯│
│ │ │ │ │約1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 │他命1 小包交付予黃永順,黃永順│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並交付12,0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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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承龍 │108年8月│南投縣埔│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11日 │里鎮南昌│,與黃承龍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街附近 │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㈤之犯│
│ │ │ │ │約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 │命1 小包交付予黃承龍,黃承龍並│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交付5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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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英豪 │108年8月│南投縣埔│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12日 │里鎮金山│,與林英豪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飯店房間│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㈣之犯│
│ │ │ │ │約4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 │命1 小包交付予林英豪,林英豪並│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交付4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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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國峰 │108年8月│施權祐住│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12日 │處前(南│,與劉國峰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投縣埔里│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㈧之犯│
│ │ │ │鎮中正三│約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路94號)│他命1 小包交付予劉國峰,劉國峰│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並交付1,0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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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國峰 │108年8月│施權祐住│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18日 │處前(南│,與劉國峰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投縣埔里│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㈨之犯│
│ │ │ │鎮中正三│約7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路94號)│命1 小包交付予劉國峰,劉國峰並│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交付7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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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國峰 │108年8月│施權祐住│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19日 │處前(南│,與劉國峰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投縣埔里│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㈩之犯│
│ │ │ │鎮中正三│約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路94號)│他命1 小包交付予劉國峰,劉國峰│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並交付1,0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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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承龍 │108年8月│南投縣埔│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31日 │里鎮某全│,與黃承龍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家便利商│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㈥之犯│
│ │ │ │店附近 │約500 元之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 │命1 小包交付予黃承龍,黃承龍並│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交付5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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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承龍 │108年9月│黃承龍住│施權祐以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方式│施權祐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
│ │ │5日 │處(埔里 │,與黃承龍聯繫販毒事宜後;施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書附表│
│ │ │ │鎮自強路│祐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價值│月。 │㈦之犯│
│ │ │ │284號)附│約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罪事實│
│ │ │ │近 │他命1 小包交付予黃承龍,黃承龍│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並交付1,000元予施權祐。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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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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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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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子磅秤 │1臺 │施權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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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塑膠鏟子 │1支 │施權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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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分裝袋 │1包 │施權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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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施權祐 │
│ │內插置門號00000000│ │ │
│ │22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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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注射針筒 │1組 │施權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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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施權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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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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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全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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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80021467號偵查卷宗│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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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17號偵查卷宗 │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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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47號偵查卷宗 │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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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58號偵查卷宗 │卷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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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卷宗 │卷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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