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5322、5323、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鎰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進鎰知悉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4 項規定之違禁物,不得販賣、 持有,竟意圖供栽種之用,而基於販賣大麻種子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炎峰橋附近某汽車 旅館內,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販賣500 盎 司大麻種子與游小珍,游小珍交付黃進鎰現金12萬元,黃進 鎰得款12萬元。
二、黃進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4 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某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 應予更正),以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員林阿財」之蕭丞 村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 明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蕭丞村所涉販賣 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報結在案,詳後述,下 同)。
㈡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 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某處( 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分別以6000元、2500 元之代價,向綽號「員林阿財」之蕭丞村購得數量不詳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 明海洛因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20公
克),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於106 年3 月7 日17時18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搜索黃進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0號4 樓、南 投縣○○鎮○○路00號之居所內,分別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 與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編號3 與4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2 包,及編號5 至11等物(扣案物品、所有人、扣 案地點及鑑定結果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始查悉上情。四、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之 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 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進鎰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易緝卷一第211 至22 8 、327 至337 頁、本院易緝卷二第80至88頁),而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黃進鎰固坦承曾交付大麻種子與游小珍之事實,惟 就販賣之時、地、對價、數量等前後供述不一,於本院訊問 中辯稱:我沒有販賣,我是轉讓,完全沒有收錢。游小珍拿 安非他命賣我,她跟我討大麻種子,我就給她了等語(參見 本院易緝卷一第59至60頁);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是賣 給她,我是跟她換,她拿一、二級毒品跟我換的,她給我海 洛因約3 萬元、1 錢的量,甲基安非他命約2 萬元、2 錢的 量,我給她數量約100 顆大麻種子等語(參見本院易緝卷一 第213 頁);復辯稱:我跟他換甲基安非他命相當於8 萬元 的量、海洛因相當於4 萬元的量,總共差不多有12萬元等語 (參見本院易緝卷一第226 頁);又辯稱:我賣給游小珍應 是500 公克,不是盎司。那時賣給她200 公克的大麻花裡面 就有種子了,沒有另外再賣種子給她(後改稱:應是500 盎 司)等語(參見本院易緝卷一第332 至334 頁);復辯稱: 我沒有賣大麻種子給游小珍,我是賣大麻給她,且也沒有到 500 盎司這麼多,我是跟她交換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地點 是105 年4 月間在我家草屯鎮雙冬里中正路72之79號,換多 少安非他命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易緝卷二第89頁) 。經查:
⒈證人游小珍於偵查中先具結後證稱:我確實是拿現金12萬元 跟他買。我所指的100 盎司是100 公克,他當時給我5 包, 所以總共是500 公克,但當時黃進鎰跟我說是500 盎司,當 時我拿回家有自己秤過每包約比100 公克多一些些,但都不 會多超過10克。我確定是用現金跟黃進鎰買的等語(雲林地 檢106 偵1866卷第189 至191 頁),復具結後證稱:(問: 你於雲林地檢署偵查中表示黃進鎰於105 年4 月間,在草屯 炎峰橋附近販賣12萬元大麻花種子,重量約500 盎司給你, 是否屬實?)答:屬實。我打電話問他有沒有大麻花種子跟 大麻花,我本來要跟他購買1000盎司,但是他手上只有500 盎司。(問:為何黃進鎰表示你向他購買3 萬元,共7 盎司 的大麻,地點是在草屯鎮中正路72-79 號住處,你是拿1 錢 海洛因及幾錢安非他命向黃進鎰交換,非用現金?)答:他 拿給我大麻總共有2 次,一次是在他家草屯炎峰橋附近拿10 0 盎司,那時我現金沒有那麼多,我拿現金6000元。第二次 ,他跟我約在草屯炎峰橋附近的汽車旅館,他叫我先去開房 間,他隨後到,第二次是12萬7000元,買500 盎司。第二次 因為交易數量比較大,所以我記得比較清楚,我拿回去秤, 是不足量,是400 多盎司,之後他有補給我。(問:當時除
黃進鎰外,王美珠或其他第三人有在現場嗎?)答:黃進鎰 有一個朋友在現場... 王美珠在旅館裡面另外一個房間睡覺 。當時是黃進鎰叫我先在汽車旅館開一間房間,他之後才到 ,又開另外一間房間。我就到他的房間交易等語(參見南投 地檢106 偵5322卷第11至12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我 於105 年4 月在南投縣草屯鎮炎峰橋附近以12萬元向「順哥 」購得約500 盎司的大麻花等語(參見中市警刑二00000000 00卷第20至21頁反面),就販賣時、地、毒品種類大麻花、 數量500 盎司等大致相符,僅就販賣價金究為12萬7 千元抑 或12萬元有所出入。
⒉勾稽證人王美珠於偵查中證稱:交易地點好像在小木屋,在 炎峰橋附近,當時我們開兩個房間,我跟游小珍本來先開1 間房間,黃進鎰到的時候在開另外1 間房間,我在隔壁房間 ,我當時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游小珍 有下去找黃進鎰交易大麻花種子。游小珍在路上時跟我講下 去就是要找黃進鎰交易大麻花,游小珍有拿到大麻花種子, 但是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我在另外一個房間等語(參見南投 地檢106 偵5322卷第47至49頁),亦徵證人游小珍上開證述 之真實性。
⒊況證人游小珍自被告處取得大麻種子後,於105 年4 月間, 在南投縣國姓鄉某處,將數量不詳之大麻種子無償提供予林 枝財之轉讓大麻種子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判決1份(見本院易緝卷一第127 至139 頁)及證人游小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 本院易緝卷一第175至202頁)在卷可考,益徵證人游小珍上 開證述之真實性。
⒋參以被告固不否認曾交付大麻種子與游小珍之事實(已如前 述),雖證人游小珍上開證述就販賣價金究為12萬7 千元抑 或12萬元有所出入,然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係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炎峰橋附近某 汽車旅館內,以現金12萬元之代價,販賣500 盎司大麻種子 與游小珍,游小珍交付被告12萬元,被告得款12萬元等情為 真。是被告上開辯稱前後不一,且乏實據,均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㈠、㈡:
⒈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雲林地檢106 偵1866卷第11 至12、116 、126 頁、本院易緝卷一第60、214 、334 至33 5 頁、本院易緝卷二第90頁),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174 號搜索票1 份、黃進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見雲林地檢106 偵1866卷第52至65、74至81頁)、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毒 品照片10張(見雲林地檢106 偵1866卷第86至90頁)、中部 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3 份、扣案物照片 3 張(見雲林地檢106 偵1866卷第131 至137 頁),及附表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粉末,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白色晶體、透明結晶,經送鑑定, 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3 、4所載),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4月14日調科壹字00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雲林地檢106 偵1866 卷第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雲林地檢106 偵1866卷第172 頁正反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0日草療檢字 第1080010436號函檢附草療鑑字第1080900149號鑑驗書1 份 (見本院易緝卷一第305至309頁)附卷可憑,則扣案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警於106 年3 月7 日在被告位於草屯 鎮中正路居處扣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表 示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90頁),然被告曾於警詢 中供稱:在車號00-0000 車輛扣得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是106 年3 月1 日向「員林阿財」購買的,在草屯鎮 中正路居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於106 年2 月 24日、106 年3 月1 日向「員林阿財」購買等語(參見雲林 地檢106 偵1866卷第9 至16頁),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被告記憶較清晰之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 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就犯罪事實二 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乃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㈢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二㈠、二㈡所示之犯行,均為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9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 ①罪);復於同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 ②罪),又於同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 開第①至③罪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2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確定,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第① 至③罪之應執行刑,於102 年5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接續執行第①案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102 年9 月 2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 3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本 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上開前案 與本案均同為故意犯罪,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供出 其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向綽號「員林阿財 」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參見雲林地檢106 偵1866卷第12、 116 頁),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明被告所 指綽號「員林阿財」之成年男子即為「蕭丞村」,並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然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該檢察署函覆意旨略以:本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偵 辦「黃進鎰供述毒品來源為蕭丞村、張惠慈」一案,因查無 「蕭丞村、張惠慈」販毒之具體事證,已於106 年9 月20日
以106年度他字第743號簽請報結在案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2 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60023664 號函檢附移送書1份(見南投地檢106偵5322卷第16 至20 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 日彰檢錫信106他743字 第1099000052號函檢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 地區巡防局106年9月10 日彰化機字第1060013968 號函、彰 化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二第21至 24頁),又本院另調閱蕭丞村之前案資料,均查無蕭丞村有 何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有蕭丞村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0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5、850號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易緝卷一第353 至387、427至462 頁)在卷可參,從而,本案被告自均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第一、二級 毒品,大麻種子屬違禁物,均不得持有、販賣,該等毒品對 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 賣大麻種子與游小珍,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所為誠屬 可責;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 生活狀況(見雲林地檢106 偵1866卷第4 至5 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考量被告就販賣大麻種子部分否認,就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本案販賣大麻 種子之數量、對象僅游小珍1 人、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 及、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諭知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白色粗晶體6 包,經送鑑定結果
均檢出非毒品成分Sucrose ,而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1060045816號 鑑定書(見雲林偵卷第172 至172 頁反面)、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8 年9 月20日草療檢字第1080010436號函檢附草 療鑑字第1080900149號鑑驗書(見本院易緝卷一第305 至30 9 頁)在卷可參,而非違禁物,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HTC 廠牌、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供述 明確(參見本院易緝卷二第90頁),雖被告曾辯稱:忘記是 否用來聯繫購買本案毒品等語(參見本院易緝卷二第90頁) ,惟其於警詢中供稱:「員林阿財」都是使用LINE聯繫,游 小珍都是他們主動來找我的,我有他們的電話,電話都在我 的手機裡面(參見雲林地檢106 偵1866卷第14頁);於審理 中亦自承手機可能有用來聯絡游小珍、「員林阿財」等語( 見本院易緝卷一第335 頁),應認被告確有使用該手機聯繫 游小珍、「員林阿財」為本案犯行,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屬 推託之詞,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應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在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 等語(參見本院易緝卷二第90頁),復無相關證據足證與本 案之關聯性,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大 麻種子與游小珍取得1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 ,然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黃進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附近汽 車旅館以6 萬元向游小珍購得重量若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 相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進鎰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游小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6 年1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附近汽車旅館以6 萬元向游小珍 購得重量若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惟否認有 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在苗栗縣 亞曼尼汽車旅館,用6 萬元跟游小珍買毒品,她拿給我施用 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帶回去的不是,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南 坪路查到的那6 包就是跟游小珍用6 萬元購入的冰糖,她給 我6 包糖果,但後來我打開裡面都是冰糖,裡面沒有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易緝卷一第214 至216 頁)。四、經查:
㈠為警於106 年3 月7 日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處扣得之白色粗晶體6 包(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非毒品成分Sucrose 等情,有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 份(見雲林地檢106 偵 1866卷第74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 9 日刑鑑字第1060045816號鑑定書1份 (見雲林地檢106 偵 1866卷第172 頁正反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9 月20日草療檢字第1080010436號函檢附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 份(見本院易緝卷一第305 至309 頁)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前開辯稱在南坪路居處所查扣之6 包為冰糖乙 情尚非無據。
㈡又證人游小珍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因為我需要籌喪葬費, 所以我就拿冰糖假裝為安非他命賣給黃進鎰,我當時是以糖 果袋包裝給他幾包我忘記了,裡面我確實是用一般吃的冰糖 騙他,於106 年1 月中旬在在頭份、竹南交界處之亞曼尼汽 車旅館等語(參見雲林地檢106 偵1866卷第147 、190 頁; 南投地檢106 偵5322卷第12至13頁)。而證人游小珍於106 年1 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市○○○街00號亞曼尼溫泉 SPA 精品汽車旅館,因缺錢花用,而將冰糖佯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6 包,以6 萬元之代價販賣給被告,令被告陷 於錯誤,誤以為真,乃交付同額現金予證人游小珍,惟嗣被 告施用時,發現燒烤後成黑色,乃知受騙。證人游小珍上開 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起訴書各1 份 (見本院易緝卷一第423 至428 頁)、該全卷影本1 份附卷 可佐。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此部分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一所│黃進鎰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累犯,│
│ │示之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販賣大麻種子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二㈠│黃進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之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 │ │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編號│
│ │ │11 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二㈡│黃進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示之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
│ │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
│ │ │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查獲地點 │備註(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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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3 包 │黃進鎰│車牌號碼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
│ │(鑑定編號1 至3 )│ │038 號自用小│1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420號鑑定書: │
│ │ │ │客車 │1.送驗粉末3 包(鑑定編號1 、3 、4) │
│ │ │ │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合計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
│2 │海洛因1 包 │同上 │南投縣草屯鎮│ 。 │
│ │(鑑定編號4 ) │ │中正路486 之│2.送驗粉末1 包(鑑定編號2 ):經檢驗│
│ │ │ │11號 │ 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
│ │ │ │ │ 1.14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車牌號碼00-0│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9 │
│ │(鑑定編號8) │ │038 號自用小│ 日刑鑑字第1060045816號鑑定書: │
│ │ │ │客車 │1.白色粗晶體1 包(鑑定編號2 ):檢出│
├──┼─────────┼───┼──────┤ 非毒品成分Sucrose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南投縣草屯鎮│2.白色晶體1 包(鑑定編號8 ):淨重1.│
│ │(鑑定編號1) │ │中正路486 之│ 15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檢出第二│
│ │ │ │11號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9%│
├──┼─────────┼───┼──────┤ 。 │
│5 │白色粗晶體6包 │同上 │南投縣草屯鎮│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9 月20日│
│ │(鑑定編號2至7) │ │南坪路58號 │ 草療鑑字第1080900149號鑑驗書: │
│ │ │ │ │1.透明結晶1 包(鑑定編號1 ):淨重1.│
│ │ │ │ │ 9175公克,驗餘淨重1.9133公克,檢出│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2.白色粗結晶5 包(鑑定編號3 至7 ):│
│ │ │ │ │ 檢出非毒品成分Sucrose 。 │
├──┼─────────┼───┼──────┼──────────────────┤
│6 │吸食器1組 │同上 │同上 │ │
├──┼─────────┼───┼──────┼──────────────────┤
│7 │分裝袋1包 │同上 │車牌號碼00-0│ │
│ │ │ │038 號自用小│ │
│ │ │ │客車 │ │
├──┼─────────┼───┼──────┼──────────────────┤
│8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同上 │ │
├──┼─────────┼───┼──────┼──────────────────┤
│9 │分裝杓1支 │同上 │同上 │ │
├──┼─────────┼───┼──────┼──────────────────┤
│10 │吸食器1支 │同上 │同上 │ │
├──┼─────────┼───┼──────┼──────────────────┤
│11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同上 │同上 │ │
│ │支(內含門號090053│ │ │ │
│ │4064號SIM 卡1 張;│ │ │ │
│ │IMEI:000000000000│ │ │ │
│ │3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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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