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92號
NTDM,108,易,292,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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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龍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34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龍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金龍疑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9月 23日1 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南投縣○○鎮○○街00號附近,徒手 竊取陳素秋所有置於該處之真柏盆栽5 盆得手後離去。㈡於 107年9月26日3 時55分許,復駕駛本案車輛至南投縣○○鎮 ○○路0段000 號前之空地,徒手竊得張明吉所有真柏盆栽3 盆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陳素秋、張明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至位於南投縣○○鎮○○路 000 號之余金龍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素秋、張明吉所 有之前開真柏盆栽8 盆(均已發還陳素秋、張明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秋、張明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余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 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 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8、36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素秋、張明吉,證人王翅扇王裕元於警詢時、審 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據 、竹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4幀、真柏盆栽照片 8 幀、陳素秋指認盆栽照片14幀、107年9月23日道路監視器 錄影翻攝照片25幀、張明吉指認盆栽照片7 幀、107年9月26 日本案車輛路線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竊盜案件時 序表、王翅扇指認照片14幀等(見警卷第22-31、32-43、45 -51、52-64、66-69、70、71-76、82-88 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 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 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 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竊盜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投交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 犯均屬故意犯罪,又其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內 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 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刑事法上 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 要求,刑法第19條第1 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 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 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 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 項則屬於期待 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 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 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 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 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意旨 參照)。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 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 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 號 判決意旨參照)。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 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 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於106年5月至108年5 月間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期間,被告仍有



殘餘幻聽妄想,對詢問可回應但內容較為鬆散,語言理解 能力、表達能力尚可。目前精神症狀仍活躍,多被害妄想 與奇異想法,思考邏輯性與連貫性差,現實感不佳,無法 區分幻想、妄想與現實之差異,有將自身精神症狀視為真 實狀況並影響自身行為之表現,缺乏足夠的辨識能力,也 缺乏疾病之病識感。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 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狀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有前揭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被告不 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幸所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陳素秋、張明吉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據2 紙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資源回收業、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併斟酌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若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以優先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 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僅為個人貪慾而為本案犯行,非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是本院認依被告所為之犯罪 情狀,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辯護人辯 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犯罪情節輕微,刑法第59條酌 減云云,惟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且已審酌 本案一切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 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 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 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 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 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 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 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 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 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 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 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查被告 甫因竊盜案件於109年4月7 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此有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127號判決1份為證。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造成 之公共安全危害及所生之侵害,均非甚鉅,且被告經由前 開案件所宣告監護處分與宣告刑,及本案所諭知宣告刑之 適當執行後,應可藉由矯正機關所施予之約束力,則被告 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綜觀上情 及審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前開宣告刑之執行已足, 而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真柏盆栽8 盆,固為其犯罪所 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陳素秋、 張明吉,已如上述。則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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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