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路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路佳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路佳因質疑劉蘭與其姊、姊夫發生糾紛,欲找劉蘭理論, 乃邀同李念祖、白泊洲、吳連宗共同至劉蘭位於南投縣(下 不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由劉蘭、其 子張森發等家人共同居住中;內有籃球場、車庫、車道、草 地、倉庫1 棟、及劉蘭與張森發之住宅1 棟)尋釁,其等共 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14時10分許,共乘1 輛車,見 劉蘭上開住處前門開啟,未經劉蘭之同意,逕行駕車駛入庭 院內,並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倉庫前,無故侵入劉蘭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陳路佳等4 人下車後,陳路佳、吳連宗各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倉庫門口【劉蘭、龔品蒨(保母) 、呂月娥(家事管理員)、張嘉慧(劉蘭之女)在上開倉庫 內】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各辱罵劉蘭「 幹你娘」(臺語)等語;其後,陳路佳、吳連宗、白泊洲及 李念祖等4 人趁張森發返家開啟上開倉庫門鎖進入之際,隨 即承續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他人建築物之 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共同侵入上開倉庫內,經劉蘭之子張森 發要求其等離去,仍留滯其內,陳路佳復承續上開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倉庫內,接續辱罵劉蘭「幹你娘」等語,均 足以貶損劉蘭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吳連宗則另基於恐嚇 之犯意,以臺語對劉蘭恫稱:「幹你娘老機掰,這件事情怎 麼收手,試試看,弄到妳全家死光光,妳試試看!」等語, 致劉蘭心生畏懼(李念祖、白泊洲上開所涉犯行,現由本院 審理中;吳連宗業經本院通緝)。嗣經劉蘭之女兒張嘉慧報 警,陳路佳等4 人於同日14時19分許,見警據報抵達現場, 隨即退出至上開倉庫門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引用之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陳路佳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 142 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路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證人劉蘭住處 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入住宅、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我們沒有擅闖民宅,門沒關我們直接開車進去, 我們確實有拍倉庫的鋁門,裡面的人不回應,後來張森發回 來,我問說劉蘭是不是住在這裡,他把門打開我就跟他進去 了。進去後我問劉蘭為什麼要把我姊姊、姊夫害成這樣,逼 得我姊夫在他們家自殺,我們有報警,我們要等警察過來陳 述我來的目的,我要問個清楚要討個公道。他們有請我們走 ,我們不走是因為在等警察,我應該是情緒不好,我有罵但 不知道罵什麼了,當時情緒真的很激動,他們講話也很激動 ,大家大小聲講一些不當的言詞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41 頁)。經查:
㈠證人劉蘭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外面大門白天沒在關,我 在裡面倉庫的門是鎖著,大門口有門鈴,他們要進來之前沒 有先按門鈴,車子開到倉庫外面停著,他們在倉庫外面踹鋁 門、罵髒話和三字經,一直罵,因為那時候我兒子不在家, 我怕到躲到桌子底下,我裡面的女兒跟保母大家都躲起來。 我兒子回來打開倉庫的門他們就跟進來,我兒子有要求他們 離開,他們不出去,就一直罵「幹你娘」罵不停,到警察來 他們才離開,除了提皮包那個沒有聽到他罵(經當庭指認警 卷第81頁下方照片為李念祖),其他3 人都在罵等語(參見 本院卷二第116 至129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 節(分別參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8 至12、66頁)大致 相符,可知證人劉蘭上開證述內容,具相當可信度。 ㈡又證人即家事管理員呂月娥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事發當天 我和劉蘭在他們家(即上開倉庫)1 樓內廳,當時門上鎖, 他們4 人來之後很用力敲門,我們從門裡往外看有4 人,那 4 人我們都不認識,也不敢開門,他們還有繞到後面房屋要 查看屋內狀況,我們就躲起來,後來張森發進來,我就聽到 外廳有人說「劉蘭,你給我出來」,我躲在內廳,有人在外 廳講「要讓你全家死光光」,也有聽到張森發說,這是我們 的房子,家裡也有小孩,這裡不歡迎你們,請你們離開,但
他們沒有離開,還一直挑釁張森發,不確定有無聽到有人罵 「幹你娘」,甚至張森發說已報警他們還不離開,還說警察 怎麼這麼久還沒有來,我認為他們在屋內停留時間有超過20 分鐘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
㈢另證人即保母龔品蒨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事發時我在1 樓 內廳(即上開倉庫)房內安撫小孩睡覺,呂月娥跑來房間跟 我說,屋外有不名人士繞來繞去,後來我聽到屋外有踢東西 之聲音很大聲,劉蘭女兒就打電話報警,後來劉蘭、呂月娥 都躲在內廳,我有聽到開門聲,聽到張森發說「你們是什麼 人,來我們家做什麼」,後來有聽到有人說,叫劉蘭出來, 劉蘭走出外廳,外廳有人罵「幹你娘」、「要讓你全家死光 光」,聲音很大聲,我不確定是何人罵,約20分後警察才到 場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
㈣參以證人張森發於審理中到庭證稱:那天下午我去街上買飯 回來,回到家裡庭院車道底、還沒到倉庫門口,看到1 台賓 士車,有4 個人坐在草地旁邊路緣石上面,都不認識,我問 說你們要找誰,被告說要找劉蘭,我問他們是不是我媽媽的 朋友,他們沒回答,所以我打開倉庫的門,拿麵進去給我媽 吃,我有關門,我不知道他們後來尾隨我進來,我沒有明確 邀請這4 人進來。然後他們開始態度不好,叫我把挖土機鑰 匙交出來,然後我媽媽出來了,他們就直接去找我媽開罵, 罵「幹你娘」什麼的,那時他們叫我打電話給「阿修」,我 有跟他們講我要錄音,他們罵我媽媽時剛好有錄到,他們罵 我媽以後我覺得很不對勁,所以我就要求他們離開,但他們 還繼續留在現場,後來看到警察車進來,他們就趕快跑出去 ,從我回到家到後來他們離開之時間差不多1 小時。倉庫是 我媽媽在使用,門會鎖起來,車道外的大門平常有人在家就 會打開,會有郵差拿進或鄰居進出。我們家大門有對講機, 對講機沒有故障,如果是選舉拜票的會先派一個人進來,沒 有人會進來這樣直接繞到裡面罵的。被告說他是陳又綺的弟 弟,陳又綺叫他來拿鑰匙,沒有說理由,沒有提到姊夫自殺 事。陳又綺她先生是我媽的乾兒子,陳又綺也是我媽的員工 。他們負責我媽工地施工的部分,有金錢上的糾紛,我媽跟 他們講挖土機在工地完成以後還給公司,債務部分先不跟他 們追究,之前陳又綺的先生有跑來公司,拿刀子刺自己的肚 子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8至116 、130 至133 頁)。核與 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別參見警卷第23至 29頁;偵卷第8 至12頁),證人張森發上開證述內容,具相 當可信度。
㈤另觀卷附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1 份(見警卷第64至72頁)、
南投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73頁),內容略以 :... 被告稱:「妳現在叫他趕緊出來,看他要叫誰出來? 幾人都出來,叫來,幹妳娘,二個臭俗辣,我一直打。」.. . ,被告稱:「不用跟他說!你不要再說了,不然我會叫他 把你處理喔!處理不要緊,啊你娘啦!不是甚麼!」... 被 告稱「哇勒!打電話給甚麼時間!現在打電話叫警察!幹你 娘!警察是三小!人都快被打死了,他們還不來!」等語, 亦徵上開證人劉蘭等證述之真實性,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8 張(見警卷第81至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8 份(見警卷第40至6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及錄音 光碟1 片(見光碟袋)在卷可參,況被告亦承認與同案被告 李念祖、白泊洲、吳連宗等4 人,開車進入證人劉蘭上開住 處庭院內,停車在其內車道後,並一同進入上開倉庫,且情 緒很激動,有罵人等情,足徵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念祖等4 人 上開時、地,無故侵入劉蘭上開住處庭院、倉庫內,並受退 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及公然辱罵劉蘭「幹你娘」等事實 為真。則被告辯稱忘記是否有罵「幹你娘」等語云云,顯不 可採。
㈥再者,劉蘭上開住處之大門前為橋連接南投市彰南路1 段38 3 巷,大門左側設有對講機,上開住處四周設置約150 至17 0 公分高之圍牆並搭蓋鐵絲網,圍牆內為一延伸之車道,車 道兩側為草地,車道底端之空地設有籃球場、車庫,空地旁 為上開倉庫及證人劉蘭、張森發共同居住之住宅等情,業據 證人張森發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04 頁) 、復有證人張森發當庭繪製之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4 7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念祖等4 人自劉蘭上 開住處大門駛入車道,並停車在上開倉庫旁空地,應屬侵入 證人劉蘭上開倉庫附連圍繞之土地、上開倉庫(即建築物) 無誤。
㈦另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 第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 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 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 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 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 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 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念 祖等4 人未得證人劉蘭或張森發之同意而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土地及上開倉庫(即建築物),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係為其姊 、姊夫討公道、要把事情問清楚云云,然此非法律、道義、 習慣所許可,被告縱係為其姊、姊夫與證人劉蘭之糾紛,出 面欲與證人劉蘭理論,仍應循合法正當途徑救濟,不得以此 作為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㈧至被告辯稱其有先報警,但是警方不受理云云,經本院函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本案報案經過,函覆略以:經調 閱110 報案紀錄,為張森發之妹妹張嘉慧於107 年3 月7 日 14時12分許先行報案,未有陳路佳等4 人之報案紀錄等情,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9 年1 月17日投投警偵字第 1090000018 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36 7 至371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路佳於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09 條業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 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之罰金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 並無差異,是就被告2 人所涉本案犯行之上開法定刑度並未 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 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 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 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 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 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被告及 同案被告吳連宗、白泊洲、李念祖等4 人未得告訴人劉蘭或 證人張森發之同意,而侵入上開庭院及上開倉庫,過程中被 告辱罵告訴人劉蘭2 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又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 項為「侵入 住宅罪」,屬作為犯,第2 項為「留滯住宅罪」,則屬真正 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 住宅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行為態樣
,即「侵入住宅罪」為基本規定,「留滯住宅罪」為補充規 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 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 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 屬行為同時成立2 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 本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查 被告及同案被告吳連宗、白泊洲、李念祖等4 人未徵得告訴 人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其後雖有留 滯告訴人建築物之消極不作為,然此之不作為應屬先前無故 侵入建築物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4 人 係犯同條第1 、2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 滯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所犯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犯行,與同案被告白泊州、李念祖、吳連宗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先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2 次公然侮辱犯行,彼此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 同,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8年度重訴字第2404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終身,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90年度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分別判 處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下稱第①罪)、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7 年(下稱第②罪) 、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8 月(下稱第③罪),再經上訴,最 高法院分別以91 年度台上字第19號、91 年度台上字第6353 號判決原判決第①、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及第 ③罪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第①、②罪發回臺中高分院後,經 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 處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下稱 甲罪),復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嗣上開第③罪再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 46號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不予減刑之甲罪,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被告於92年4月16 日 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迨10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6月2日縮刑期滿,然其於假釋期
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 字第235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無罪,並於108年 7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建築物罪,合於累犯之 要件。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及建築物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迥異,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侵入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建築物罪,毋庸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遇事竟不思克制情緒、以理性之方 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建 築物,並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否認犯 行,態度非佳;兼衡其侵入之時間、犯罪之動機係為其姊、 姊夫與告訴人間糾紛,欲找告訴人理論之目的、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