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83號
NTDM,108,易,28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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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添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添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添發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受雇於 告訴人黃秀義開設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菁仔行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10月14、15日間某時,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開地點內 之農藥數瓶、檳榔6 萬餘顆、酒類8 瓶得逞。因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台 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黃秀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彭鳳貞於偵 查中之證述、認罪書、107 年10月份檳榔交貨記帳表及107 年10月份檳榔篩選顆數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蕭添發固坦承於107 年6 月1 日起受雇於告訴人黃 義秀開設之上開菁仔行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沒有竊盜告訴人的東西,還有另1 名員工「阿忠」有 跟我一起工作,告訴人有說要把「阿忠」找出來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竊取我公司的農藥、檳榔、酒類 ,時間都在108 年1 月中,但詳細時間不明,因為我在107 年12月中有盤點遭竊的物品,當時數量都沒有異狀,直到我 108 年3 月11日在公司又盤點遭竊物品,才發現數量有異, 這時才發現上述物品遭竊;遭竊物品是放置在公司的一個房 間,沒有管制,我會知道物品是被告偷的,是因為公司內只 有我和被告會去拿取這些遭竊的物品,而且我在108 年3 月



11日盤點發現物品遭竊後,有親自問被告東西是不是他偷的 ,被告也承認是他偷的,當(11)日並在公司有寫下認罪書 ,認罪書是我所書寫,他本人親自確認後親手簽名並蓋手印 等語(偵卷第15、16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偵卷37頁顆數表】之146212是指紅白檳榔全部在一起,這個 顆數表是我自己對帳用,是【偵卷38、39、40、41頁】的10 月14日數字加總,顆數表中29524 是指白肉檳榔總共有2 萬 9524粒,顆數表中29524 、53207 加總起來是82731 ,再與 上述146212相減後差為63481 ,也就是差了6 萬多顆,即10 月14日的146212數字是工人剪下的顆數,10月15日被告所做 的82731 則是放到機器裡面的顆數,從中可知道短少6 萬34 81顆,被告是負責割檳榔,用機器分大小;我107 年10月15 日發現少了6 萬多顆後,我有問被告,被告說不知道;在這 之前我有發生過,被告他們沒有出去割檳榔,可是我有檳榔 可以使用,我的意思是說被告挪用檳榔,應該說15日之前就 已經發生,這次差最多;「阿忠」也是我僱用的員工之一, 被告與「阿忠」到底是怎樣把東西搬走,我也不清楚,因為 被告是「阿忠」的師傅,「阿忠」只是助手,當然我一定是 質問被告,107 年10月15日事情發生時,我有問過被告及「 阿忠」,他們都說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院卷第98 至109 頁、第111 頁至112 頁)。並提出檳榔交貨記帳表( 偵卷第38至45頁)、檳榔篩選顆數表(偵卷第34至37頁)為 憑。
㈡證人即告訴人僱用之剪工彭鳳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偵卷37頁107 年10月15日的表,是10月13、14割完檳榔, 經過剪檳榔後,交給被告,由他去跑篩選,所以被告會在10 月15日做出這張表,我不知道為何會少了6 萬顆;被告就是 師父早上去割檳榔後,由我們一顆顆剪下來,我去算,偵卷 38至45頁部分是我算好記上去,算好後再給被告倒下去機器 選大小顆、篩選品質,我們剪好檳榔之後就要先走,因為後 續是他們的工作,每個人都可以摸的到酒、農藥;被告寫偵 卷20頁認罪書時我在場,因為警察叫我寫,我會怕,隨便寫 一個「潘淑娟」名字;告訴人確實有一個員工叫「阿忠」, 是被告去割檳榔,「阿忠」把檳榔背回來,交給告訴人剖, 看看是白肉還紅肉,剖完後我們就一顆顆剪下,再由被告倒 進去機器篩選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院卷第113 至122 頁 )。
㈢綜上可知,告訴人並未能具體指訴酒、農藥失竊之經過及數 量,而就檳榔部分,告訴人縱然依上開統計資料,計算出10 月15日篩選後有6 萬3481顆檳榔量差,然針對此差額,告訴



人除質問被告、「阿忠」外,並未曾確認剪工所記載之數量 是否正確;又告訴人、證人彭鳳貞並未目擊何人、以何種方 式、分次或1 次竊取告訴人之檳榔、酒、農藥,且依告訴人 指訴,本案失竊檳榔數目非少,然告訴人未即時報警處理, 以釐清是否為內部人員竊取或排除遭他人竊取檳榔、酒、農 藥之可能;甚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發生過被告他 們沒出去剪檳榔,可是我仍有檳榔可以用,即挪用檳榔之狀 況等語(院卷104 至105 頁),是亦無從排除被告等人未出 工剪檳榔,而挪用前期檳榔至後期之可能;況依上開事證, 可接觸告訴人之檳榔、酒、農藥者,至少有剪工4 人、被告 、「阿忠」,又如何能逕認即係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告訴 人指訴檳榔篩選顆數表內數量短少6 萬3481顆檳榔,即遽認 係被告所竊取。
㈣又關於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認罪書(偵卷第20頁),員警賴 威蓁係於108 年3 月11日上午10至12時許與員警簡士哲執行 巡邏勤務時接獲告訴人報案,告訴人向員警表示被告已坦承 竊取告訴人倉庫內之財物,要員警見證被告認罪過程,惟員 警表示無法為告訴人見證,應依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當時被 告已書寫完認罪書,僅缺被告簽名確認,在告訴人要求下, 被告簽名確認完成,惟員警未予見證,是找在場之另名女性 見證,並於見證人處簽名,員警雖有向告訴人表示於下午或 隔日至中寮分駐所報案,惟告訴人未前往報案等情,有職務 報告(院卷第194 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始未曾向員警 坦承其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又觀該認罪書暨被告 製作認罪書之現場錄音譯文內容可知,過程中雖未見告訴人 毆打被告等情,然該認罪書係由告訴人事先寫好內容,再由 被告簽名,過程中被告僅坦認順手拿走一點物品,有本院勘 驗筆錄(院卷第223 至225 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所謂「順 手拿一點」所指為何?其語焉不詳,是被告並未於該自白書 中坦認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竊盜事實,況該自白書亦非係經由 報警後所得,效力自難與警詢筆錄相提並論,其證明力甚低 ,自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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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