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9年度,29號
TTEV,109,東簡,29,2020050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9號
原   告 王陳玉定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路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 103年1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 )25萬5,000元,又於109年1月16日與原告簽約,繼續承租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 租金每年33萬元,且皆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 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轉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為證。詎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未經原告同意 與訴外人吳紹齊簽約,約定租期為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租金每年99萬元,有被告與訴外人吳紹齊間之租 賃契約書為證,顯然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爰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訴請被告返還房屋並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至交 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原告33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 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 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背面),經核屬相 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 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一)遷讓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第8條 約定被告不得私自將房屋轉租他人使用;第14條約定被告 如有違背租約時,原告得解約收回房屋(見本院卷第9頁 背面、第10頁)。本件被告既有違約轉租系爭房屋之事實 ,且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依法於同年4月4日生送達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效力,是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給付賠償金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交 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萬元,惟本院於審理時請 原告說明該請求之法律依據,惟原告並未能具體表明;而 原告亦自陳被告並無積欠伊租金,且被告現在每個月都還 有按時給付租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及背面)。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3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