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陳書維
被 告 蔣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無照駕駛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即要保人為訴外人黃秀玲,下稱 保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豐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與山西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因豐樂路路口前有「停」 字標字劃設,屬次要道路(比照支線道),山西路為主要道 路(比照幹線道),被告應暫停讓行駛山西路之幹道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魏逸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西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被告未暫停 讓魏逸安機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魏逸安受有傷害。
㈡因被告係經黃秀玲同意使用保車之人,而屬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9條第2項之被保險人,且原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業已依與黃秀玲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強制險契約),分別於107年5月7日、同年7月25日 給付魏逸安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2,148元及13,180元,合 計35,328元。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業經吊扣駕照,係無 照駕駛而肇事,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項5款,原告仍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魏逸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停車再開標誌,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 路口,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 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 亦分別有規定。末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 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之規定,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強制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黃秀玲同意使用保車,為系爭強制險 之被保險人,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其行駛支線道 之保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魏逸安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使原告依系爭強制險契約,給付魏逸安強制險保險金35 ,32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原告保險給付覆核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8月21日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系爭強制險契約之保險證、保車之行車執照、原告 保險金匯出款管理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30頁 背面、第57頁、第76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綜上,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參酌上揭鑑定意見書所載:「 蔣治華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停車再開』標線、標誌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魏逸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 鑑定意見,認被告與魏逸安就系爭車禍事故應分別負擔百分 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過失相抵 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730元(計算式: 35,328×0.7=24,730,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3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 院卷第61頁),經10日(即自109年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730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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