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702號
TNEV,109,南簡,702,202005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開基玉皇宮

法定代理人 涂大松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 特定。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 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民國109年4月8日起訴狀所列被告、訴之聲明及 當事人地址均有欠缺,且當事人能力亦有欠缺,起訴程式尚 有未合,是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補正最新之準備書狀載明正確之被告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並按正確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附表:
(一)起訴狀列被告陳金灶繼承人、李會川繼承人、陳和尚繼承 人、王榮達繼承人、廖印束繼承人、張龍根繼承人、何義 繼承人、黃烏龍繼承人、李鉗繼承人、鄭及繼承人、鄭燕 文繼承人、王雄繼承人、林仁德繼承人於法不合,應補正 上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提出被繼承人 陳金灶、李會川、陳和尚、王榮達、廖印束、張龍根、何



義、黃烏龍李鉗、鄭及、鄭燕文王雄林仁德之除戶 謄本、各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資料、有無拋棄繼承等資料供核。(二)原告於109年5月12日陳報共有人壬○○、乙○、庚○、辛 ○、甲○、己○、丙○、丁○、癸○○、戊○、蔡陳 均 已死亡,原告起訴時如該當事人已死亡,該起訴即屬不合 法,如係起訴後死亡則應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告 應補正正確之起訴程式,並應補正上開等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姓名、住址資料,並查明其繼承人有 無拋棄繼承,原告起訴之被告究為何人?
(三)提出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之準備書狀(應列明全體 被告姓名、住址),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具體原因 事實,併按正確被告人數提出準書狀繕本到院。(四)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現況照 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