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632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4642)
被 告 林汶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並請求調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551號卷宗,查明被告 年籍資料。經查,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上開案件已移送臺灣高雄檢察署偵辦中等情,業據 該署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函復可稽(見本院南司簡調卷第39 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 被告於105年3月22日遷入上址,足認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 之住所已不在本院管轄區域,而原告復未陳明本院有何特別 管轄權之事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堪以認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