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522號
TNEV,109,南簡,522,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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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村 
被   告 何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鄭秀琴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5,936 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5,9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主債務人鄭秀琴於93年6 月25日向原告申請汽車 借款550,000 元,並由被告擔任一般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7 月25日起至96年6 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息14% 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鄭秀琴自9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465,936 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按週年利息 1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既擔任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 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清償責任,故依消費 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撥款/ 動支申請 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呆帳還款查詢影本為證(見司促 卷第9-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分 據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及第745 條規定。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對於主債務 人鄭秀琴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給付原告465,936 元, 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5,07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職權 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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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